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應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83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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