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桂英
相 對 人 瑞陞 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三六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
北簡字第一二六四五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8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
第22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北院
木103司執未字第123685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
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店大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
計算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及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等各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