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5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5時36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攝影腳架台包」,應予更正為「攝影腳架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曉初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同市區○○路○段與三元一街路口處)撿拾攝影腳架包之後,因趕著要去上班,遂返回位於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攝影腳架包交由配偶送到派出所,但因配偶亦趕著要去上班,而未即時將上開攝影腳架包送交派出所處理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攝影腳架包所有權人之配偶 陳英珍 於警詢時所述,該攝影腳架包價值新臺幣10萬元(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且依卷附攝影腳架包照片所示,外觀尚稱完整,而無明顯破損之虞(見偵字卷第15頁),可見攝影腳架包之價值不斐,一般人應可認識係他人所有之物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攝影腳架包應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物品;再者,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攝影腳架包之地點對面即有一間統一超商(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一般人若是回憶起其所有之貴重物品遺忘在某處,必定立即返回該址尋找,及向鄰近商家詢問是否有人拾得上開物品,是被告若為趕去上班,當可將拾得之攝影腳架包,委託對面之統一超商店員代為處理,以供失主返回上址找尋時向鄰近商家詢問;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其配偶斯時亦趕去上班,無法儘速將上開攝影腳架包送交派出所處理(見偵字卷第4頁),則被告於撿拾攝影腳架包之後,反將攝影腳架包攜回上開住處,再交由其配偶代為送交派出所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撿拾之攝影腳架包,係證人陳英珍之配偶不慎遺忘在桃園市○○區○○路
2段與三元一街路口處,隨即委由證人陳英珍返回尋找並報警處理,足見攝影腳架包並非證人陳英珍之配偶於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得之攝影腳架包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不當,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證人陳英珍代為領回,此有贓物具領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證人陳英珍之配偶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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