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聖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本案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已消滅;又本案被告林國聖雖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考量同案共犯即被告 高志成 所犯相同罪外,亦經鈞院認為如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以同一標準看待被告林國聖,亦以限制住居並提出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國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國聖前有與共犯勾串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院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林國聖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志成、 吳承哲 、證人黃嘉煇之證述,及被告林國聖於「老子有錢」網路遊戲網站聊天室內所留訊息、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等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可證,被告林國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林國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坦承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林國聖前於偵查中就部分犯罪事實供述反覆,有為圖卸責避重就輕之情形,且於為警查獲後,曾與共同被告吳承哲就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所有權等節相互勾串,而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在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參以被告林國聖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甫於10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嗣與另案3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914號起訴書可參,詎被告林國聖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林國聖本案乃於網路遊戲網站上公然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復先後由共同被告高志成在臺中市交易毒品,及自行由高雄市遠赴臺中市進行交易,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林國聖與共同被告高志成涉犯相同罪名,而共同被告高志成前經本院諭知具保、限制住居,並未予以羈押,認應以同一標準審酌被告林國聖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本院並非單純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被告林國聖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林國聖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明顯較共同被告高志成為重,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