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鄭文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炳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3月及10月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均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上與朋友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口,因其駕車狀態搖擺不穩,為警攔檢,發現鄭文炳全身酒味,於同日21時
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英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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