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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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3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正五街與明道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沿明道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60,000元(以術後1個月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合計1,070,000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24,594元後,尚受有損失845,40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其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亦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僅負40%之過失責任。再依民生醫院病歷顯示原告只須休養1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係屬無據,此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9043號(下稱偵字29
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32號(下稱交簡字2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㈣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手術後需人照顧1月,上開期間每日須支出2,000元看護費,合計支出看護費60,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不含證明書費)32,498元(即30,026+2,472=32,498)。
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導致殘廢之可能。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4,594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若干?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明正五街未設置分向設施、明道北街則劃設雙向各1線車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警影卷第6頁、第5頁背面),是關於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自適用上開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以通
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失乙節,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事發時之車速僅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置辯。經查,依97年6月23日晚間8時30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向交通警察自陳其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警影卷第9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於事發時僅注意右方來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待伊看見被告來車自明道北街68號旁的防火巷出現時,距擦撞發生時點不到0.1秒等情無訛(見偵字29043號卷第15頁),佐以原告機車撞擊點在車頭前方,而被告機車之撞擊點在車前方腳踏板處,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警影卷第10頁)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於事發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車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撞擊被告機車之情事存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29043號卷第11頁)。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原告所在車道之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所生均有過失,揆諸前引規定,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肇致事故之原因力強弱,並參酌前引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僅就其應負之80%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之,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伊以經營夜市滷味供料維生,每月收入85,000元,
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無法抬重物,需休養
6個月始能開始工作,致喪失6個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510,000元(即85,000×6=510,000)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第2、3、4
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右肩活動不良(活動範圍為前舉10度、後舉30度、外展60度),並於97年6月23日起迄97年6月30日止,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進行鋼板植入手術固定右肩脫臼及右側第2、3、4肋骨骨折,於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手術移除鋼板等情,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聖骨科診所病歷摘要、民生醫院病歷暨中文摘要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88頁),惟原告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於休養3個月後即可恢復正常工作,有民生醫院99年1月1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02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再佐以原告於97年
6月30日手術出院後,除於97年8月6日回診外,則於98年
8月11日欲進行鋼板移除手術前始再行回診,有民生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可見原告於97年6月30日出院後之復原情狀良好,其傷口並無異於一般病例,難以癒合情事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受傷後所需休養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固有證人即原
告員工甲○證稱:原告在系爭事故後休息達半年(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惟證人甲○自承伊係98年1月初始受僱於原告,伊乃聽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丙○○傳述,始知原告因系爭事故休息半年一事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甲○前揭證述乃出自傳聞轉述,非其親眼見聞,而不可採。另證人丙○○雖證稱:原告負責進貨、洗料、備料,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骨折不能做生意,約休息半年,直到98年1月才開始做生意(見本院卷第93頁、第92頁)等語,然而丙○○亦證稱:原告有請人來協助進貨、洗料、備料事宜,原告有兩個攤子,伊負責的攤子是由原告備料,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負責的攤子停止營業,但原告請另名員工負責的另一個攤子還有營業,伊不清楚原告係自何時起僱請員工協助進貨、洗料、備料(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在卷,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休養期間非全無營業收入,且由證人丙○○前開證詞,無法得知原告喪失收入之期間久暫,故僅憑其證詞亦難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喪失工作收入期間達6個月。此外,證人即原告侄子 謝東佑 固證稱:原告出院後在休養期間沒有工作,原告的員工也因為原告無法製作滷味,而無從販售滷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語,惟由前開證詞既無從得悉原告在家休養期間究有多長,亦無從推知原告休養期間之身體狀況,尚難執此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系爭事故後達6個月不能工作,就其須休養逾3個月部分仍不能工作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每月喪失工作收入85,000元乙
節,雖據證人丙○○證稱:伊受僱於原告,於星期一、二、
三、六分別在勞工公園、大明路夜市○○○路夜市擺攤販售滷味,其他時間則由他人負責在其他市場擺攤,擺攤期間每日平均收入約1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及證人甲○證稱:原告有兩個滷味攤,其中一個攤位每週營業6日,另一個攤味每週營業4日,其中一個攤位每週收入約15,000元,另一個攤位每週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惟證人丙○○、甲○就滷味攤每日收入金額所為證述,已不一致,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證人甲○復坦承:擺攤之收入均交由原告點算,伊不清楚擺攤所需成本若干,上開收入金額係原告告知,非其親身見聞(見本院卷第56頁)等情在卷,證人丙○○亦坦承:不清楚材料進貨成本、擺攤權利金數額若干,亦不清楚擺攤所需電費成本若干,亦不知原告如何支薪予其他3名員工(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足見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經營滷味攤期間之營收及成本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他,故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每月喪失收入85,000元,因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⑷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在夜市擺攤販售
滷味小吃維生(見本院卷第41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年間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原告雖曾僱用4名員工以販售滷味,惟其收入仍應扣除人事成本、進貨成本及擺設攤位所需權利金、費用等成本後,始為淨利所得,其於休養期間因未擺設攤位,而無須支付上開成本費用,並參諸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基本工資17,28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喪失之收入,宜按每月17,280元計算,始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收入
17,28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之工作收入為51,840元(即17,280×3=51,840)。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以在夜市擺攤販售滷味小吃維生,其於
97年間雖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收入,惟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部,總值170,800元;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目前無業,其於97年間領有薪資收入182,119元,平均每月收入1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頁、第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置入鋼板固定受傷部位,前後歷經2次手術,在術後初期遺有右肩活動不良之障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係屬可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2,498元、看護費6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1,8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損害444,33
8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55,470元(444,338×80%=35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4,5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0,876元(即355,470-224,594=130,87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