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6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被告庚○○
丁○○丙○○戊○○甲○○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丁○○、丙○○、戊○○、甲○○、壬○○等人於民國95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至台中縣烏日鄉成功領營區參加懇親活動,在營區內介壽台第四停車場停車時,因爭搶停車位,而與告訴人 劭秀龍 發生爭執,被告辛○○、庚○○、丁○○、丙○○、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石頭等物共同毆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鼻部挫傷、左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另與告訴人乙○○同行之告訴人己○○見狀欲離開現場求助,被告甲○○、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攔下告訴人己○○,將告訴人己○○推倒在地後,共同將己○○架起,扯拉其頭髮及手臂,致告訴人己○○受有右手肘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庚○○、丁○○、丙○○、戊○○、甲○○、壬○○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己○○告訴被告辛○○、庚○○、丁○○、丙○○、戊○○、甲○○、壬○○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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