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開頭「甲○○」後增列「於民國82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罪及施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至84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殘刑三年八月一日與傷害罪之8個月徒刑合併執行至91年7月19日再次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罪,假釋被撤銷,殘刑1年6月10日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第7行應補充記載「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6毫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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