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丁○○、己○○應將南投縣○里鄉○○段○○○○○○
○號、40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8)、面積0.0012
公頃、409-4(8)面積0.0041公頃部分之建物及附圖所示409-4
(7)面積0.0042公頃、409-3(2)面積0.0009公頃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被告癸○○○、
丁○○、己○○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新台幣參佰拾壹元整。
被告癸○○○、丙○○、丁○○、乙○○、壬○○、己○○、庚
○○及 曾辰君 ,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40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4(4)面積0.0014公頃、409-4(3)
面積0.0044公頃、409-4(5)面積0.0007公頃、409-3(3)面積
0.0019公頃部份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409-4(6)面積0.0004
公頃部份之屋簷(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
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被告癸○○○、丁○○、己○○並應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新台幣貳佰肆拾伍元。被
告癸○○○、丙○○、丁○○、乙○○、壬○○、己○○、庚○
○及曾辰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09-29(7)面積0.0004公頃屋簷(鐵皮)及同段409
-29(5)面積0.0028公頃、409-29(4)面積0.0007公頃、409-2
9(6)面積0.0020公頃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被告癸○○○、己○○、丁○○並應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新台幣壹佰柒拾貳元。
被告癸○○○、丁○○、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2)面積0.0019公頃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
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起訴請
求被告癸○○○、丙○○、丁○○、乙○○、壬○○、己○
○、庚○○及曾辰君應將南投縣○里鄉○○段一五建號建物
即門牌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二鄰民權巷三號房屋(位置、面
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
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五
元。嗣經本院勘驗測量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增建情形,且
增建部分另占用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該社
子段409-29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故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核其所為,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癸○○○、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壬○○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癸○○○、丁○○、己○○應將南投縣○里鄉○○段○○
○○○○○號、40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8)、面
積0.0012公頃、409-4(8)面積0.0041公頃部分之建物及
附圖所示409-4(7)面積0.0042公頃、409-3(2)面積0.00
09公頃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被告癸○○○、丁○○、己○○並應自民國97年1月
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觀
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新台幣1145元。
㈡被告癸○○○、丙○○、丁○○、乙○○、壬○○、己○○
、庚○○及曾辰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409-4地
號、40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4(4)面積0.0014公
頃、409-4(3)面積0.0044公頃、409-4(5)面積0.0007公
頃、409-3(3)面積0.0019公頃部份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所
示409-4(6)面積0.0004公頃部份之屋簷(鐵皮)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應
;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24
元。
㈢被告癸○○○、丙○○、丁○○、乙○○、壬○○、己○○
、庚○○及曾辰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409-2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7)面積0.0004公頃屋簷(鐵
皮)及同段409-29(5)面積0.0028公頃、409-29(4)面積
0.0007公頃、409-29(6)面積0.0020公頃部分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民國93年6
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新台幣620元。
㈣被告癸○○○、 鄭光盛 、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2)面積0.0019公
頃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新台幣200元。
㈤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409-2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09-29(8)、面積0.0012公頃、409-4(8)面積
0.0041公頃部分之建物及附圖所示409-4(7)面積0.0042公
頃、409-3(2)面積0.0009公頃之空地,屬中華民國所有,
原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將
上述房屋及空地配住予被告癸○○○之夫 曾朝和 住用,曾朝
和於民國65年間退休,並於76年4月6日死亡。於97年1月10
日該房屋及空地之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原告。
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7年3月1日鐵產房字第0970006990號
函通知被告癸○○○須於民97年6月30日前騰遷還舍,其說
明欄載稱:「本局經營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三號宿舍
,原配位予尊先夫曾朝和住用,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暨『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卷舍房地處
理要點』規定,合法現住戶於95年12月31日前騰遷還舍者,
得申領宿舍搬遷補助費,惟台端雖經本局管用單位多次勸導
,仍未依限騰遷,已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資格」「台端所
居國有眷舍房地,與比鄰共三棟建物、九筆土地,皆奉准撥
用予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經管,依本局相
關單位與該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勘查會議之結論,由本
局提供『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日月潭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參酌辦理,惟該處前述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觀潭企字第0970001128號函表明,本項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該處無法援引及比照辦理」。原告交通部觀光局
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無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之義務,
被告謂原告拒付拆遷補償費乙節,應有誤會。
㈢按使用借貸之借用物所有權或管理權縱有移轉,該使用借貸
契約,對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不當然繼續存在(83年台上
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新之接管機關,與
被告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目前房屋,依被告之自承,
係由被告癸○○○、丁○○、己○○占用,其等三人非原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員工或遺眷,其等
屬無權占用,被告癸○○○、丁○○、己○○應將上述房屋
及空地(現堆放花盆等雜物)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
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並應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交還
上開房屋、空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
幣(下同)1,145元予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
㈣又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409-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09-4(4)面積0.0014公頃、409-4(3)面積0.00
44公頃、409-4(5)面積0.0007公頃、409-3(3)面積0.00
19公頃部份之建物及將附圖所示409-4(6)面積0.0004公
頃部份之屋簷(鐵皮),係曾朝和於配住期間擅自增建,被
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曾朝和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增
建部分,被告等人負有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
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義務,故被告等人應將上述增建
部分予以拆除,並將所占○○里鄉○○段○○○○○○號、409-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里鄉○○段409-3、409-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800元,上述增建部分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以年息百
分之7計算,被告等人應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交還上開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24元(即1,800×88×0.07÷12=924元
)。
㈤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
29(7)面積0.0004公頃屋簷(鐵皮)及同段409-29(5)面
積0.0028公頃、409-29(4)面積0.0007公頃、409-29(6
)面積0.0020公頃部分之建物,係曾朝和於配住期間擅自增
建,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曾朝和之一切權利義務
,該增建部分,被告等人負有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之義務○○里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述增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59平方公
尺,以年息百之7計算,被告等人應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620元(即1,800×59×0.07÷12=620元)。
㈥另坐落同段409-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2)面積0
.0019公頃土地,被告癸○○○、丁○○、己○○也無權占
用堆放雜物,應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里鄉○○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被告占用19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癸○
○○、丁○○、己○○應自93年6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200元(即1,800×19×0.07÷12=200)。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癸○○○、己○○居
住之南投縣○里鄉○○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水里鄉車
埕村二鄰民權巷三號房屋為被告癸○○○之配偶曾朝和任職
台灣鐵路管理局車埕站站長時配住之眷舍,為合法遺眷居住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應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關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給予搬遷補助費24萬元。且系爭房舍在原告日月潭風
景區管理處承購鐵路局車埕站附近土地時,曾經現場會勘,
證明被告等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原告並參與並經鐵路局二
水站於97年2月26日召開管用宿舍占用騰遷問題之會議,並
允為補助,原告日月潭風景管理處既取得系爭土地,應概括
承受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拆遷補償之規定。被告癸○○
○現已85歲,前罹患重病至今,且不識字,更無謀生能力,
端賴輪椅代步,並由被告己○○日夜照顧,母女二人相依為
命,原告應給予補償費,讓被告租屋,安度殘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409-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409-29(8)、面積0.0012公頃、409-4(8)面
積0.0041公頃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409-4(7)面積0.
0042公頃、409-3(2)面積0.0009公頃之空地,屬中華民國
所有,原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
理局將上述房屋及空地配住予被告癸○○○之配偶,被告丙
○○、丁○○、乙○○、壬○○、己○○、庚○○及曾辰君
之父曾朝和使用,曾朝和76年4月6日死亡後,被告癸○○○
、己○○、丁○○迄今仍繼續住居占用前開房屋及曾朝和於
生前就配住之上開宿舍增建附圖所示409-4(4)面積0.00
14公頃、409-4(3)面積0.0044公頃、409-4(5)面積0.00
07公頃、409-3(3)面積0.0019公頃部份之建物、409-4(6
)面積0.0004公頃部份之屋簷(鐵皮),409-29(7)面積
0.0004公頃屋簷(鐵皮)及409-29(5)面積0.0028公頃、
409-29(4)面積0.0007公頃、409-29(6)面積0.0020公
頃部分之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96年8月22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63000737號函影本、建財物檔案資料影本、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9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
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被告
雖抗辯原告應給付其搬遷補助費24萬元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及土地原管理機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97年3月1日鐵
產房字第0970006990號函通知被告癸○○○須於民97年6月
30日前騰遷還舍時,說明:「本局經營南投縣水里鄉車埕
村民權巷三號宿舍,原配位予尊先夫曾朝和住用,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暨『交通部所屬事業機
構國有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合法現住戶於95年12月31
日前騰遷還舍者,得申領宿舍搬遷補助費,惟台端雖經本局
管用單位多次勸導,仍未依限騰遷,已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
之資格」,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原管理機管即原宿舍
貸與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於被告依限搬遷時,曾允諾給予搬
遷費,係因被告未配合辦理而喪失向原管領機關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資格。而系爭房地,現既由原
管理機關鐵路管理局移撥由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管
理處,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謂原告應應發給
其搬遷補助費24萬元,以利搬遷,顯無可採。而被告癸○○
○、己○○、丁○○既未能提出其有何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及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
處,訴請被告癸○○○、丁○○、己○○應將南投縣○里鄉
○○段○○○○○○○號、40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
(8)、面積0.0012公頃、409-4(8)面積0.0041公頃部分
之建物及附圖所示409-4(7)面積0.0042公頃、409-3(2)
面積0.0009公頃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即屬有據。
㈢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40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409-4(4)面積0.0014公頃、409-4(3)面積0.00
44公頃、409-4(5)面積0.0007公頃、409-3(3)面積0.00
19公頃部份之建物及將附圖編號409-4(6)面積0.0004公頃
部份之屋簷(鐵皮),為曾朝和使用系爭房屋時增建,被告
等人均為曾朝和之繼承人,應繼承曾朝和之一切權利義務,
就該增建部分,被告等人既未舉證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
日月潭風景管理處訴請被告將上開增建物拆除,並將並所占
用409-4地號、409-3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日月潭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亦屬有據。
㈣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
29(7)面積0.0004公頃屋簷(鐵皮)及409-29(5)面積
0.0028公頃、409-29(4)面積0.0007公頃、編號409-29(
6)面積0.0020公頃部分之建物,亦為曾朝和使用系爭房屋
時增建,被告等人均為曾朝和之繼承人,應繼承曾朝和之一
切權利義務,就該增建部分,被告等人既未舉證有合法使用
之權源,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被告將上開增建物拆除
,並將並占409-29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己○○、丁
○○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房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據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建築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之情形,依
理應同此解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茲分別就被告癸○○○、己○○、丁○○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占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管理土地部分:
查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3號,現值為7330
元(原查定價為732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7330
計算),此有原證4之建物財物檔案資料影本在卷足稽,
而上開房舍使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管理
如附圖所示409-4(8)部分0.0041公頃、409-4(7)部分
0.0042公頃及409-3(2)0.0009公頃之土地,合計
0.0092公頃,而上開土地96年1月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500元(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則被告癸○○○
、己○○、丁○○占用宿舍及土地之價值合計為53,330
元(計算式:7330+92×500=53,330)。審酌該宿舍鄰近
車埕觀光車站,商業日趨繁榮,房地價值不菲,原告主張
係以土地及建物總價年息百分之7為請求,核屬相當。準
此計算結果,被告癸○○○、己○○、丁○○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元(計算式:53330×7%×1/12
=31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而超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
未合,核非正當。另如附圖所示409-4(4)面積0.0014公
頃、409-4(3)面積0.0044公頃、409-4(5)面積0.0007
公頃、409-3(3)面積0.0019公頃部份之建物為曾朝和增
建,現由被告癸○○○、己○○、丁○○占有使用,面積
合計0.0084公頃,而上開土地96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00元,則上開增建物占用土地之價值合計為42,
000元(計算式:84×500=42,000),同以原告主張以土
地總價年息百分之7為標準,計算被告癸○○○、丁○○
、己○○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5元(計算
式:42000×7%×1/12=245,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占用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部分:查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29(7)面積0.0004
公頃屋簷(鐵皮)及同段409-29(5)面積0.0028公頃、4
09-29(4)面積0.0007公頃、409-29(6)面積0.0020公
頃部分之建物,合計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里鄉
○○段第409-29地號土地合計0.0059公頃,而上開土地96
年1月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元計算,則上開增建物占
用土地之價值合計為29,500元(計算式:59×500=29,500
)。審酌該宿舍鄰近車逞觀光車站,房地價值甚高,原告
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7為請求,核屬相當。準此計算結
果,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2元(計算
式:29500×7%×1/12=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核非正當。另被告癸○○○
、己○○、丁○○另占用409-29(2)國有財產局管理
0.0019公之土地,同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為請求
計算,被告癸○○○、己○○、丁○○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為55元(計算式:9500×7%×1/12=55.4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⒊再被告丙○○、乙○○、壬○○、庚○○及曾辰君雖為如
附圖所示409-4(4)面積0.0014公頃、409-4(3)面積
0.0044公頃、409-4(5)面積0.0007公頃、編號409-3(
3)面積0.0019公頃部份之建物、附圖所示409-4(6)面
積0.0004公頃部份之屋簷(鐵皮)、409-29(7)面積0.
0004公頃屋簷(鐵皮)及編號409-29(5)面積0.0028公
頃、409-29(4)面積0.0007公頃、409-29(6)面積0.
0020公頃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權之繼承人,然並非現占有
使用人,未曾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應認其無受有任
何不當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乙○
○、壬○○、庚○○及曾辰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丁○○、己○
○應將南投縣○里鄉○○段○○○○○○○號、409-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409-29(8)、面積0.0012公頃、409-4(8)面
積0.0041公頃部分之建物及附圖所示409-4(7)面積0.0042
公頃、409-3(2)面積0.0009公頃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
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被告癸○○○、丁○○、
己○○並應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新
台幣311元整。被告癸○○○、丙○○、丁○○、乙○○、
壬○○、己○○、庚○○及曾辰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號、40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4(4)
面積0.0014公頃、409-4(3)面積0.0044公頃、409-4(5)
面積0.0007公頃、409-3(3)面積0.0019公頃部份之建物拆
除及將附圖所示409-4(6)面積0.0004公頃部份之屋簷(鐵
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被告癸○○○、丁○○、己○○並應自97年1月10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新台幣245元。被告癸○○○、丙○○
、丁○○、乙○○、壬○○、己○○、庚○○及曾辰君,應
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
09-29(7)面積0.0004公頃屋簷(鐵皮)及同段409-29(5
)面積0.0028公頃、409-29(4)面積0.0007公頃、409-29
(6)面積0.0020公頃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癸○○○、己○○、丁○○並應自93
年6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新台幣172元及被告癸○○○、丁○○、己○○應將
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9-
29(2)面積0.0019公頃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應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5元,為由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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