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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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紅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紅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改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紅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四、因之,足認本件被告應係於107年4月29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不詳時間,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吳紅毛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07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之施用毒品時間,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29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針對本件警方所採被告尿液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為之,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故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及自首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次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吳紅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4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紅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釋放,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紅毛 因交遂違規,於107年4月28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華西路1段與永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紅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紅毛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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