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賀書恆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趙亮溪,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賀書恆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9日具狀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分別於108年8月16、19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迄今不為確答,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綜此,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9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新臺幣1,235,333元/1,536,126元)。故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汽車(車號0000-00)一輛,惟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價值之可能,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8年5月16日)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卷宗可憑。且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本院認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並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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