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友人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2月18日16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129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
1支及土造子彈1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扣案之改造
手槍及土造子彈,均係由「阿猴」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黑仔」住處交付予被告,其係同時取得槍枝及子彈,並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1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40067594號槍彈鑑定書。證明:⒈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條刪除,並於第8條第1項、第4項增列原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名,其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由原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於94年2月18日始遭查獲,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行為持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3年9月間自「黑仔」取得前揭土造子彈,於93年12月中旬,自「阿猴」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係於93年9月間,在新莊市○○路「黑仔」住處,自「阿猴」處同時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係因毒癮發作說錯了。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其係分別於93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取得子彈及改造手槍等語係屬真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93年9月間同時取得槍、彈,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1顆,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搶奪、偽造
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然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案或向他人炫耀,顯見被告尚非兇殘之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業已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然本院認為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復為累犯,素行不端,被告持有槍、彈雖未持以犯案,但已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是適當的處置,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