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警查獲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該改造手槍乙把、子彈乙顆扣案足稽,而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按,因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與法官達成認罪協商,然判決量刑與所協商者不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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