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原   告  吳典熹
被   告  林恩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
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月30日前
繳納,租期3年(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僅交付24個
月租金,及押租金2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
之租金未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108年11月25日)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計算至108年10月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60,000元。此外,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
10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8年11
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1、51-5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經扣除押租金24,000
元,被告欠繳108年6月至10月租金60,000元,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當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無訛。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108年11月25
日(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45號卷第25頁)起,系爭租
約即終止,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經敘述如
前,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
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暨被告
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
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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