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葉婷兒
蘇偉譽
被 告 趙培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渣打銀
行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向渣打銀行借貸款項,但應於按期清
償,倘若逾期未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
.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為消費貸
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欠款,迄至96年7月31日止,尚積欠貸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55元及前已到期即至96年7月30日
前之循環息7909元未為繳納。因原告已於100年5月20日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964元,及其中6萬55元自96年
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之上開本金;然就利息部分主張
5年時效抗辯,僅同意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往前回推5年內
之利息,超過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欠款本金6萬55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認屬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告既
抗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等情,則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提起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見本院收案日,即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認原
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8年7月19日回溯5年,即自103年
7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請求本金以外之96年7月
30日前已到期利息7909元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
,故原告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為遲延利息之請求,當於
103年7月20日起算之範圍內,乃屬有理;至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萬55元,及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裁判費2,210元),命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