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烏日 青松 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佩嫻
訴訟代理人  蕭明東
       葛則麟
       林育儀
被   告  柯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0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
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3元,及自
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於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減縮原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日委託原告照顧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 巫秀雲 ,每日照護費用1,350元,其他代付款(如外
送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
用)被告應另行負擔。然被告自107年10月起積欠如附表所
示照顧費用154,000元、代付款36,103元,合計190,103元
,經扣抵被告預先繳款之保證金30,000元後,仍積欠160,
103元尚未給付。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照護費用及
代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照護契約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烏日青松 護理
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欠費明細及收據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照護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被告給付原告160,103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號│欠費期間│照護費用│代付款│
├──┼──────┼─────┼────┤
│1│107年9月│0元│6,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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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0月│31,000元│5,321元│
├──┼──────┼─────┼────┤
│3│107年11月│30,000元│3,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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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2月│31,000元│11,029元│
├──┼──────┼─────┼────┤
│5│108年1月│27,000元│4,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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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2月│28,000元│5,961元│
├──┼──────┼─────┼────┤
│7│108年3月1日│7,000元│0元│
││至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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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4,000元│36,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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