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一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一鵬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口,欲左轉至正義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樂家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騎乘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蕭一鵬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樂家銘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