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龍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龍財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簡清欽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違規變換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上開被告賴龍財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腳踏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腰背部、薦椎、尾椎挫傷合併韌帶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簡清欽告訴被告賴龍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卷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