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運選任辯護人陳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運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倚坐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巷口與友人聊天後,欲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其本應知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起駛,適有告訴人 林水蓮 (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另案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往楓江路方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在上址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水蓮告訴被告曾金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