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福明知同案被告 王承明 、 林文良 、 盧民輝 、 陳俊文 、 夏啟鳳 、 劉玉惠 、 朱明政 、 張志強 (均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於民國94年5月間虛設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後,再由王承明、盧民輝、夏啟鳳及劉玉惠出面向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申請支票,再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1600元代價出售予林文良之上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林文良等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於94年8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某處,以每張4000元之價格向林文良等人購買上開面額50000元之「芭樂支票」1張(發票人:吉米達公司;負責人:盧民輝;支票號碼PC0000000號;到期日94年9月20日),並於
94年9月間在台南市○○路某處持以向 羅濟謙 借款,使羅濟謙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嗣後被告陳進福所交付之上開以吉米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生退票,羅濟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進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進福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特定範圍親屬間犯詐欺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進福之配偶 陳曾美玉 與羅濟謙之配偶 羅曾秀玉 為旁系二親等血親之姊妹關係,則被告陳進福與羅濟謙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有羅曾秀玉及陳曾美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羅濟謙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陳進福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