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立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立勳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因無法忍受告訴人 歐素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1「 老周 牛肉麵」後方溶煮焦糖所散發之味道,遂拿水潑灑告訴人所溶煮之焦糖後,即返回宜蘭市○○路17之80號住處,告訴人見狀,立即拍打被告住處後方面向防火巷之大門,欲找被告理論,經被告開門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橫握鐵桿頂住告訴人脖子,猛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後,發現其受有右頸部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立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素茹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