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仍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其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並衡其素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