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行為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陳玉燕 前於民國87年、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戒除毒品,自制能力顯有不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前有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贓物罪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平日從事家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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