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景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景仁(下稱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認聲請人與 郭長宏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與郭長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關於案內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附表編號7)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景仁所有。2(即同上判決附表編號8)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黃景仁所有。3(即同上判決附表編號9)黃景仁合作金庫存摺2本黃景仁所有。4(即同上判決附表編號10)黃景仁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黃景仁所有。5(即同上判決附表編號11)筆記本1本黃景仁所有。6(即同上判決附表編號12)新臺幣1萬5800元黃景仁所有。7(即同上判決附表編號13)新臺幣1萬4200元黃景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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