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連啓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啓良(以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106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每3個月由檢察官開立驗尿單,直至110年7月屆滿2年,被告係於111年4月18日經搜索查扣吸食器,採驗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不應再為觀察、勒戒,原裁定有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命被告參加戒癮治療來戒除毒癮,被告多位友人參加戒癮治療成效良好,戒癮成功,請求讓被告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因另案拘提,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其結果確實呈第
一、二級毒品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編號表、同意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1頁),並有殘渣袋、玻璃吸食器附卷足佐(見警卷第9至2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而被告前於100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卷足稽,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曾於100年、101年、103年、104年、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00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自100年5月25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期間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縱使最後1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仍不得以此定其是否應再送觀察、勒戒,而應以其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時間,判斷本次再犯與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間相距是否已逾3年,被告此部分抗告經核並無理由。再按上開說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以原裁定未准其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自行裁定被告接受戒癮治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查後,認檢察官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由法院作成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