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陳建志因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審再議,理由如下:
㈠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說聲請人與醫師對談
中坦承過去曾施用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MDMA,為了戒K他命而使用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都停用了,目前主要濫用物質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及個案資料可為佐證。聲請人真的只有使用安非他命均有前案紀錄可以佐證,如有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MDMA的話因在前案紀錄中就會有搜查到以及驗尿報告均會顯現,而醫師所說聲請人坦承曾吸食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MDMA均無實際之證據以作為實際證明應為誤評而聲請人於評估中戴口罩與醫師說話很有可能將聲請人所說就是使用安非他命而未使用K他命等語誤解因此聲請人在案紀錄及前案紀錄來調查是否有搜出以及驗出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MDMA的尿液報告來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施用紀錄,況且在抗告中聲請人的毒品首次犯罪原本是21歲~30歲計5分則聲請人首次犯罪為31歲,此項錯評應扣除5分為例這都能錯評了而多重毒品濫用也應為錯評、誤評。
㈡在評估中分為動態因子以及靜態因子中均有關於抽菸之分數
;在靜態因子中在所內持續抽菸為+2又在動態因子中只要曾有抽過又+2分,這算重複加分了吧!這應屬不合理。
㈢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有台中看守所中國醫藥附設醫院的就診掛號醫療收據證明又在評估中精神共病+10分就醫意識+2分,有違人權違憲了吧!總不能人生病而不能看醫生吧?這倒底是如何評估又以何依據?戒治是為了不讓戒治人再重複接觸以及使用毒品而生病看醫生吃藥這樣的行為也不正確嗎?生病就醫吃藥應為正確管道難道還有其他方式可以恢復嗎?㈣因在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聲請人)家人無來會客計5分,這就因為疫情關係那麼嚴重,很多人都未打滿三劑(疫苗),都不能隨意到處走動,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寫信回家,於111年7月27日就收掛號信收匯票新台幣(下同)4,000元,足以證明家屬有在關心,在臺南看守所有紀錄可查,因應疫情關係對此評估應視情況給予放寬,況且在臺南看守所內確診人數居高不下,又有大廚受刑人多數確診,還有向外面的自助餐訂購便當,均可向臺南看守所查詢,難道要冒此風險來關心才是關心嗎?等語。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申請再議」狀,於案號記載「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9號」,但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則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安非他命、咖啡包、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有(insom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2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台積電管路配置,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6月2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717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曾以「㈠聲請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是105年年尾(8月
至12月期間),那時係年滿31歲,並非21-30歲(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㈡聲請人從105年起均吸食安非他命,並無吸食K他命、咖啡包,聲請人過去所犯吸食毒品案(臺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98號、111年度簡字第1368號;台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109年度易字第1305號;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驗尿結果均顯示只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評估分數中指出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咖啡包、K他命)計10分一節,應與聲請人之前案紀錄有所出入。㈢評估分數中指出聲請人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一節,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均用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並無與菸一同吸食。㈣評估分數中指出聲請人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一節,更無可能,聲請人無常常吸食,有時5天吸食1次,有時大半年過後才吸食1次,況且聲請人於106至108年間均在關,109年10月又進來關,如以連續累計不超過1年。爰(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為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㈢觀諸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9號裁定(簡稱毒聲重39裁定)
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理由:「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從105年起均吸食安非他命,並無吸食K他命、咖啡包,可從聲請人過去所犯吸食毒品案得悉云云,惟聲請人在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與醫師對談中坦承過去曾施用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MDMA,為了戒K他命而用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都停用了,目前主要濫用之物質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南所衛字第111001095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個案資料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卷可憑,是勒戒處所就「臨床評估」項目之「多重毒品濫用」類,評定「有,安非他命,K他命、咖啡包,計10分」,並無違誤。㈡聲請人初次使用毒品時間為105年11月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南看守所函暨所附聲請人個案資料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無訛,是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記載,聲請人此項「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為0分,詎勒戒處所就此項誤評為「21-30歲計5分」,則誤評5分部分自應扣除。然聲請人本件評估結果總分合計66分,縱然扣除上開誤評之5分,其結果總分仍為61分之多,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範疇。㈢所謂聲請人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一節,其意義係指受觀勒人只要曾有抽菸之行為者即屬之,並未限於施用毒品時與菸一同吸食者才屬之,故僅小計2分。是聲請人就此恐有誤會。㈣聲請人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一節,其意義係指受觀勒人只要施用毒品之時間,前後超過1年即屬之,表示毒癮程度較深,故加計10分。而衡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伊曾於105、107-109、111年間施用毒品被查獲之情節,顯然其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訛。況前開臺南看守所函暨所附聲請人個案資料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記載聲請人合計使用毒品時間約為1年7月,是聲請人就此亦恐有誤會。
㈤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乃質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計分方式,足以影響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公正評定。惟受觀察、勒戒者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等評分項目,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㈢、㈣,乃其個人對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計分方式之不同見解,性質上顯非屬於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實新證據。則焉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可言?另聲請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㈠、㈡部分,理由㈡雖有理由,但無礙終局之評定結果,理由㈠則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故其上開重新審理之聲請,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所未合。
」等語,說明甚詳。
㈣細繹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理由㈠「醫師所說聲請
人坦承曾吸食K他命、咖啡包、搖頭丸、MDMA均無實際之證據以作為實際證明應為誤評」、㈡「動態因子以及靜態因子(在所內持續抽菸)中均有關於抽菸之分數係重複加分」、㈢「評估中精神共病+10分就醫意識+2分,有違人權違憲」、㈣「因家人無來會客計5分,這就因為疫情關係那麼嚴重很多人都未打滿三劑,都不能隨意到處走動……因應疫情關係對此評估應視情況給予放寬」等語,其中:
⒈理由㈠爭執有「誤評」一節,與前述本院毒聲重39裁定聲請理由㈠為同一理由重為聲請。
⒉理由㈡質疑之「抽菸」之分數有重複加分之虞、理由㈢計分有
違人權云云,然查,上開評估報告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計分項目,以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與②臨床評估計分項目,以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係不同評估項目;又關於①精神疾病共病「有(insomnia)」計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亦為不同評估項目;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專家所共同研商訂定,自有其判斷之醫學及心理評估根據,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聲請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再經綜合判斷而定。而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既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尤其施用毒品者易於成癮,而聲請人有無戒斷症狀,業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並非恣意而為,聲請意旨空言所執有「重複加分」、「違反人權違憲」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洵非可採。
⒊至理由㈣所爭執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2項「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且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況且,勒戒所之接見方式,除家人親至該所外,尚有提供遠距方式可供選擇,自難以疫情嚴峻為由主張家人訪視不便,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㈤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乃質疑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計分方式及家人會面因疫情影響應予寬貸等理由,足以影響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公正評定。惟受觀察、勒戒者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等評分項目,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業經本院毒聲重39裁定說明如前。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㈡、㈢、㈣,乃其個人對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計分方式之不同見解,性質上顯非屬於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實新證據。另聲請人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㈠部分,屬同一理由重新聲請,故其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屬有據,是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其他各款)、第4項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為無理由及部分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