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浩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天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佑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6號、109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維明附表編號㈠① 事實 一㈠⒈、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邱浩煒有罪部分之罪刑均撤銷。
二、蔡維明犯如附表編號㈠①事實一㈠⒈、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①事實一㈠⒈、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蔡維明其他上訴駁回(含沒收部分)。
蔡維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邱浩煒犯如附表編號㈢①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①「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邱浩煒其他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之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曾佑平、莊天瀚有罪部分)。事實
一、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 蔡駿凱鄭炅坤 (上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黃俊富 (上一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先後參與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詐騙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詐欺手法為「假交友真詐財」:先在中國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情緣」,以不實身分設立假會員資料,並由蔡維明負責為其他人在交友網站上儲值、提供假冒證件照片或修圖後,由蔡維明在群組裡提供之工作進度、詐騙所需資料及表格,再由鄭炅坤、曾佑平、莊天瀚、蔡駿凱、邱浩煒、黃俊富於上開交友網站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中國女子,引誘有意交往之女子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之對話,並謊稱自己是臺灣OMEGA(歐米茄)公司派駐在中國之幹部,欲在中國尋找合適伴侶成家,待取得中國女子信任後,再以下列方式騙取中國女子財物,蔡維明並負責至中國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為隱匿、移轉詐欺所得洗錢所用:㈠蔡維明與鄭炅坤共犯部分:
⒈蔡維明與鄭炅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大陸地區不
詳之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緣鄭炅坤於民國108年3月初,自蔡維明處取得修改後之身分證照片,透過交友網站「世紀情緣」設立假會員資料,於上開交友網站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進而認識以結婚為前提之中國大陸女子 吳巍 ,以「 劉安弟 」不實身分行騙,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對話、展開交往,待取得被害人吳巍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臺灣歐米茄公司派駐在中國之幹部,個人業績告急,若未達標恐無法再至中國工作,致吳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在網路上操作匯款人民幣20萬100元至蔡維明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接洽取得之中國農業銀行某人頭帳戶而得手。
⒉蔡維明與鄭炅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繼於108年8月間,先加入名為「好 運旺旺 來」之微信群組,108年9月間,於上開交友網站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進而認識暱稱「西安 徐娜 」、「西安 郭郭 」之中國女子,欲以「國珍」不實身分,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惟經警查獲即時阻止該二次詐騙行為而未遂。
㈡蔡維明與邱浩煒共犯部分:
⒈蔡維明與邱浩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大陸地區不
詳之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邱浩煒於108年7、8月間,先加入名為「好運旺旺來」之微信群組,於同年9月間自蔡維明處取得「 張奕修 」不實身分之照片及資料,於交友網站「世紀情緣」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進而認識以結婚為前提之中國女子 杜婧 ,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對話、展開交往,待取得杜婧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臺灣歐米茄公司派駐在中國大陸之幹部,個人業績告急,若未達標恐無法再至中國大陸工作,致杜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遠端操作權限予邱浩煒,再由蔡維明在網路上以遠端操作,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蔡維明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接洽取得之某人頭帳戶而得手。
⒉蔡維明與邱浩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繼於108年9月間,以同一方式於交友網站「世紀情緣」認識以結婚為前提之中國大陸女子 胡姣 ,欲以同樣上開手法詐騙胡姣要求其匯款幫忙達成業績,惟因胡姣心生警覺,始未受騙上當匯款而未遂。
㈢蔡維明與曾佑平共犯部分:
蔡維明與曾佑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曾佑平於108年8、9月間加入「好運旺旺來」群組,復於同年10月底,以「 陳仲威 」不實身分,先後於交友網站「珍愛網」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進而認識暱稱「 劉念 30歲世紀」、「 劉漣 34離處女 云岩 」之中國女子,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渠等對話、展開交往,欲待取得上開被害人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臺灣歐米茄公司派駐在中國之幹部,個人業績告急,若未達標恐無法再留於中國工作之手法詐騙上開2名女子金錢,惟經警查獲即時阻止該2次詐騙行為而未遂。
㈣蔡維明與蔡駿凱共犯部分:
蔡維明與蔡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駿凱於108年8月間加入「好運旺旺來」群組後,復分別於108年10月初,以「 李佳穎 」、「 李佳鴻 」不實身分,先後於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進而認識中國大陸女子 李輝謹秀王景 ,欲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李輝、謹秀、王景金錢,惟經警查獲即時阻止該3次詐騙行為而未遂。
㈤蔡維明與莊天瀚共犯部分:
蔡維明與莊天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莊天瀚於108年10月加入「好運旺旺來」群組後,以「Dick」不實身分,先後於交友網站「珍愛網」、「世紀佳緣」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並透過該交友網站認識中國女子 汪淼淼 ,欲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汪淼淼金錢,惟經警查獲即時阻止該詐騙行為而未遂。
㈥蔡維明與黃俊富共犯部分:
蔡維明與黃俊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富於108年8、9月間,加入「好運旺旺來」群組後,以「 陳維杰 」不實身分,先後於交友網站「珍愛網」對不特定人釋放有意交友之不實訊息,並透過該交友網站認識中國女子 楊如 ,欲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楊如金錢,惟經警查獲即時阻止該詐騙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僅就原判決渠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黃俊富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蔡駿凱、鄭炅坤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無罪部分(即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㈣、㈥其中編號②所示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有罪之起訴書事實二㈠、㈡、㈢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等人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等之供述就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其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所犯洗錢罪部分,在無下列所述無證據能力情形下,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等人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又被告等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曾佑平、及被告蔡維明、邱浩煒、莊天瀚等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至41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蔡維明固 表示坦承犯罪,然而僅承認其所為係涉犯(共同)普通詐欺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所為有構成使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之罪,辯稱:本件我認罪,但目前我是承認普通詐欺罪,原審判決我2罪既遂,10件未遂我不爭執。兩件既遂被害人匯款的錢,被大陸那邊的人黑吃黑。當時我們以skype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錢應該是被大陸人領走,我自己本身沒有收到任何利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我不爭執,臺南市○○路○段的機房不是我去租的,而是莊天瀚去租的,他租來住的,我們一起過去。本件我是去修圖而已,不是直接去騙被害人,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且我已經賠償兩位被害人(吳巍、杜婧),我們五位被告(指被告蔡維明、邱浩煒、莊天瀚、同案被告蔡駿凱、鄭炅坤)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7萬元(每一人都賠償27萬),錢都已經匯給對方。本件洗錢罪如果構成的話,我也認罪,關於本件是否適用犯罪組織部份我不否認,但我不是主持犯罪組織,我僅是參與,雖然一開始有講其他人騙到錢要分給我,但我之後都沒有拿到,甚至大陸的人頭帳戶,都被大陸人拿去,因為我在那邊有認識的人,所以他們才要我去大陸接洽人頭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實務上確實有兩說,一說認為不需要『散布』這個要件,只要透過網際網路就會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另有一說也有認為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所以最低本刑是一年起跳,最主要是有『散布』,只要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馬上受騙的狀況。觀察最近實務見解,與本案假交友真詐騙的情形一模一樣,最高法院認為雖然一樣使用假身分去大陸網站註冊一個不實的人別,以 高富帥 的形象欺騙單身女子行為,事實上還是需要兩人互相聊天之後才會真正的欺騙到被害人,這個案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量刑部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同案被告之律師傳喚為證人時,被告沒有隱匿並且交待對其不利事項。被告亦有坦承協助修圖、找帳戶、與同案被告討論詐騙行為,但被告沒有直接去詐騙被害人。另外,被告為單親爸爸,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才涉犯本罪,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蔡維明辯護。被告曾佑平、莊天瀚、邱浩煒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渠 等所為所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13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被告蔡維明與同案被告鄭炅坤共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①):
⒈同案被告鄭炅坤於警詢中供稱:「傳給吳巍的身分證是蔡維
明修改給我的,我先在網路上找尋、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先認識大陸女子,然後對外佯稱我是歐米茄集團業務主任,先行認識成為朋友後,再進一步跟他交往,最後再以工作狀態需要,請他們協助我提升業績,要求他們匯款給我,然後我將大頭照及想要的個人資料(姓名、出生月日、證號、地址等)給蔡維明,蔡維明就將修改後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至於原本那張身分證樣版從何而來,要詢問蔡維明」等語(警一卷第37、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加入以前,我就認識莊天瀚,他是我姊姊的男朋友,然後就透過他也認識了蔡維明、蔡駿凱,接著就大家都認識了,就一起討論詐騙的手法,因為其中一個黃俊富之前有做過詐騙集團,主要是都是透過網路查來的資訊。歐米茄詐騙的手法整套流程就是大家一起討論、網路上查資訊、黃俊富分享經驗這樣得來的。我們這份工作需要工作機,都是自己在網路上買來的。以我個人而言,都還沒有成功過一次,警方就找上門。我有詐騙吳巍得手。我有要她匯人民幣20萬給我」、「『西安徐娜』、『西安郭郭』都剛認識本名都還不知道,警察就找上門了。
」等語(偵三卷第19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2019年3月初的時候
,在大陸的世紀佳緣認識了一個來自台灣的男子,他自稱「劉安弟」,說他是OMEGA派來天津培訓的,是業務主管,然後就開始跟我在網路上聊天,之後他說他先回到台灣參加一個受訓,等他回來的時候就要開始跟我約見面,然後他突然又說他最近業績出了一點問題,可能無法順利回到天津來了,他就說我能不能幫他進行一個OMEGAVIP的驗資,說這樣子只要證明我有這筆錢,不需要把錢轉出去,我會幫他是因為以為他這樣子就可以回到天津來跟我見面、交往了,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申請了一個農業銀行的帳戶以及U盾,後來他就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上網登記VIP,並且驗資,在上網填載相關料的過程中,他都要我將電腦畫面拍照傳給他,因為我們都是用微信進行文字以及語音對話,他就會教我要怎麼進行VIP的驗資,並要我按U盾的0K鍵100下,我在進行驗資的過程,手機就收到一封訊息,我農業銀行的帳戶轉出去人民幣20萬到一個叫「 張王順 」的人那裡,我馬上問劉安弟,說錢不是不會轉出去嗎,他就回答我張王順是他們公司的一個法人,這筆錢只是先放在法人帳戶做個驗資,大約30分鐘後就會轉回我的帳戶,但我過了40分鐘後發現依然沒有,我有問他,他反而跟我說他的業績還差一點,問我還能不能補齊一些錢讓他繼續驗資,然後我就說我沒有了,過了一陣子之後,他的微信就刪掉了。裡面這張一個男子抱著狗的照片,是劉安弟微信的頭相。因為當時我把20萬元轉出去了,我擔心會遇到詐騙集團,我就有這樣子質疑他,他為了安撫我,並且證明他不是詐騙集團,所以他就傳了劉安弟的身份證照片過來,我那時候在警局時有說他有用台灣的電話號碼打過來給我。卷內的微信對話記錄是我跟自稱劉安弟的人的微信對話記錄。匯款記錄、OMEGA的網址都提供給員警了」等語(偵四卷第261至262頁)。可證同案被告鄭炅坤確實與被告蔡維明共同謀議有以事實欄㈠「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吳巍得手。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蔡維明與被告邱浩煒共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㈢①):
⒈被告邱浩煒於偵查中供稱:「大家討論想要以歐米茄這個方
式試試看,想說就只有手機、SIM卡這種成本,我大概從今年7、8月以歐米茄這個手法開始。我有以張奕修的名義去詐騙大陸女子,卷內有一張張奕修的身分證照片,是修改過的圖片,沒有真的偽造身分證,是蔡維明修圖的。我那期間跟一個大陸女子有搭上線。我們群組裡的7個人各自都是去騙大陸女子的角色,我們都是各自作自己的,打算騙到了再來討論。還有一個廣告看板也是蔡維明製作的,在大陸的交友網站要儲值的部分是蔡維明負責的;大陸的交友網站是珍愛網,另一個叫世紀佳緣。」等語(偵三卷第196頁);「杜婧的30萬我有騙到手,但是被大陸的人黑吃黑拿走了,當時我叫杜婧下載『TPK』檔案,進行遠端操作,但是我又對遠端操作不太熟,我就拿著筆電過去詢問蔡維明,蔡維明就接手說他試試看,後來他就接手處理了」等語(偵四卷第372頁)。
⒉證人杜婧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世紀佳緣這個網站認識了
一個台灣來的男子,他說他叫張奕修,他說他之前在上海工作,現在回台灣培訓,9月16日就會再回到北京,他還有傳了他9月16日會到北京的機票、時間等截圖,我還去查過,確實有這個班機時間,我們就開始進入談戀愛的狀態,後來在9月16日那陣子前後,他就突然跟我說他業績出了一些問題,恐怕會延遲,或是無法派到北京了,問我能不能幫忙,他說他現在缺9個VIP會員的業績,我就問他怎麼幫,他就說一個VIP會員是人民幣20萬,看我能認領幾個VIP,他說這個不用實際付錢,只要能證明帳戶裡有那個錢就可以,我還因此向我爸借錢,但我不敢跟他講實際的理由,我爸就去跟他的朋友借,他的朋友就匯過來人民幣30萬到我農業銀行的帳戶,我還聽從張奕修的指示,去辦了U盾,他傳了一個OMEGA網址給我,要我打開這個網址申請VIP會員,我在打開電腦卸除電腦的一些軟件的過程之中,應該是有點慢,張奕修就說他等一下傳一個軟件過來給我,說要我打開之後,他就可以遠端操控我的電腦,他幫我弄,後來他遠端操作之後,還要我輸入銀行的帳號密碼,並且按下U盾的鍵,然後我就發現30萬轉出去到一個叫「 梁旭 」的人的帳戶,我馬上質問說錢不是不會轉出去嗎,他說等一下就會還給我了,我一直催促他趕快把錢轉還給我,然後他當天就把我微信拉黑了。卷內網路對話記錄是我跟張奕修的網路對話記錄,我只看過他的生活照而已」等語(偵四卷第267至268頁)。
⒊證人胡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今年8月21日在交友網站上
認識『張奕修』,他自稱是歐米茄集團的業務經理,說今年9月23日會調到長沙來工作,並會在當地定居,並且想找當地的女伴成家,我因此答應與他繼續交往,後來9月20日時他說他客戶流失,為了重新找到客戶彌補業績,就打語音電話要我冒充他的客戶來幫他達到業績,又給我一個農業銀行帳戶,要我把錢匯入其中,後來他又給我一張表格要我上網去註冊會員,通過歐米茄認證即可,但我最後沒有受騙。張奕修他有傳他身分證照片給我,並留下0000000000號為聯繫電話,這門號我在9月26日打過一次,後來便一直打不通,後來他又給我一支新的門號,這支我也有打通過」等語(警二卷第513頁)。並有胡姣和「張奕修」對話紀錄照片可證(警二卷第514至522頁),該名「張奕修」確實係被告邱浩煒所假冒以歐米茄業務經理身分,要求胡姣做為客戶,進行審核並匯款之事實。
⒋依上開被告邱浩煒之供述及證人證述、對話紀錄照片,被告
邱浩煒確實有以事實欄㈡方式詐騙杜婧得手、詐騙胡姣則未依計畫得逞。
㈢犯罪事實㈢被告蔡維明與被告曾佑平共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㈣①):
被告曾佑平於偵查中供稱:「我會跑來台南加入歐米茄的工作,是蔡維明介紹的,我們常常在一起玩,我們會閒聊,因為他知道我沒有工作,是他主動問我要不要做詐騙這方面的工作,我也考慮了很久才答應的。歐米茄詐騙的手法整套流程我不懂就是問蔡維明,或是看好運旺旺來的群組,看裡面有沒有教什麼技巧。所以我們都會互相討論。『劉念30歲世紀』、『劉漣34離處 女云岩 』是我已經搭上線的,我這幾天開始而已,都還沒有成功過一次,警方就找上門。」等語(偵三卷第184頁)。又卷內被告曾佑平之微信翻拍聊天,列表中有「劉念30世紀」、「劉漣34離處女云岩」(警一卷第129頁)。堪信被告曾佑平已2次著手進行以前述歐米茄手法詐騙計畫,然尚未獲得款項即遭查獲。
㈣犯罪事實㈣被告蔡維明與同案被告蔡駿凱共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㈤①):
⒈同案被告蔡駿凱於警詢中供稱:「使用歐米茄話術對外行騙
是朋友聊天時講好要一起做,我已經做了3、4個月。我的工作是負責跟大陸女子聊天,我假冒身分為歐米茄的業務,李佳鴻這個身分是這幾天才開始用,上次大約2個月前是用李佳穎身分。我詐騙的對象是從珍愛網跟世紀佳緣裡面加的」等語(警二卷第3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好運旺旺來這個群組是跟女孩子聊天上手的群組。就是一個討論工作內容的群。(問:你說你有跟王景、謹秀、李輝聊天,就是你們鎖定的詐騙對象嗎?)也不是鎖定,就是透過婚戀平台隨機配對的對象,就是先看有沒有機會跟他們成為男女朋友,再來講到錢」等語(偵三卷第26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跟李輝、謹秀、王景聊天,李輝大概一個星期,王景、謹秀大概一天,我們會以人頭帳戶匯款過來台灣」等語(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
⒉又卷內有同案被告蔡駿凱以「李佳穎」身分與被害人「李輝
」、以「李佳鴻」身分與被害人「王景」、「謹秀」以訊息聊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除以不實名字外,並提及其擔任歐米茄管理及業務經理,之後會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工作,有意在該處找對象成家之語(偵二卷第260至262頁)。
堪信同案被告蔡駿凱已3次著手進行以前述歐米茄手法詐騙計畫,然尚未獲得款項即遭查獲。
㈤犯罪事實㈤被告蔡維明與被告莊天瀚共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㈥①):
被告莊天瀚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就認識蔡駿凱、邱浩煒,吃飯唱歌的時候我們就會聊天,說工作不好找,要不要試試看詐騙的工作,後來就決定要做這方面,就先來台南租房子,一開始是我、蔡維明、蔡駿凱住在 林森路 那邊,後來我二哥 莊天浩 出院,大哥 莊閔維 要去照顧他,所以就在安平那邊租房子,我就搬過去一起住,後來蔡駿凱、邱浩煒也跟著搬來安平。一個好運旺旺來的群組,那個是用來偶爾聊天,或者是在詐騙方面的工作分享或工作詢問。整個歐米茄的流程是大家討論出來一個方向,然後各自去找女孩子試試看。大家討論過後說如果有騙到錢,大陸那邊會由蔡維明出面處理。我有用 李華 的名義跟『汪淼淼』女子搭上線,聊沒幾天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偵三卷第202頁)。核與卷內被告莊天瀚有以李華身分,謊稱為歐米茄公司派駐上海之人員,與「汪淼淼」之女子以微信聊天之內容一致(警二卷第260至262頁),可信被告莊天瀚已著手進行以歐米茄手法詐騙計畫,然尚未獲得款項即遭查獲。
㈥犯罪事實㈥被告蔡維明與同案被告黃俊富共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㈦①):
⒈同案被告黃俊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加入歐米茄工作才
下來台南的,我原本就跟 阿明 (蔡維明)認識了,因為我在外面日子不好過,我就聯絡他有沒有什麼好工作可以介紹,他就直接跟我講有詐騙的工作可以做,我知道這個不好,但是還是答應了,一開始我是先下來高雄跟他會合,我們有一群人在高雄,在高雄只有我一個人住,剩下的人他們一起住,將近兩個月期間也沒什麼工作,後來他們就說要轉移陣地到台南,我也沒多問什麼,就移動到台南入住豪斯登汽車旅館,這也是我自己一個人住一間,他們其他人會住在一起,後來開始用歐米茄這個手法做一個禮拜警察就找上門了。我有另案詐騙在台中,目前判兩年多,也快最後宣判了,我之前的手法是用家電公司的主管,詐騙大陸的女孩子,所以我要加入阿明他們以前,我有詢問他們的手法,想說萬一我不會,去了也沒用,阿明就說他們是用歐米茄手錶的方式,我想說差不多,而且我也快要去執行了,才會鋌而走險。我看微信有一個女孩子叫『楊如』,就是打算詐騙的對象,我都還在培養感情的階段,沒有提到任何金錢,警察就找上門了。『好運旺旺來』我有加入這個群組」等語(偵三卷第178至179頁)。
⒉又卷內有同案被告黃俊富以不實「陳維杰」身分與被害人楊
如交友,並提及其在歐米茄工作,負責帶工作團隊、加盟商及經銷商等業務等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27頁),可信同案被告黃俊富已著手進行以歐米茄手法詐騙計畫,然尚未獲得款項即遭查獲。
㈦被告蔡維明部分(與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同案被告蔡駿凱、鄭炅坤、黃俊富等共犯之認定):
⒈被告蔡維明於警詢中供稱:「我編號A-1手機翻拍畫面,是我
請對方幫我在交友網站充值,替我們全部的人充值會費」(警一卷第8頁);『歐米茄』這說法是我與莊天瀚、蔡駿凱、邱浩煒、鄭炅坤、曾佑平、黃俊富等人共同討論得出的,『歐米茄』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偽造海報、身分證以及歐米茄入會表格都是我提供的,但我一共提供給哪些人我忘了。假如成功騙取被害人財物,要如何使被害人交付金真的成功了,就看我沒有找到人頭帳戶,如果有找到就叫他匯款到該帳戶,如果沒找到就叫他用微信轉帳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歐米茄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會幫裡面的伙伴們修圖。我是再請外面的朋友修圖,我有認識充值的。我是打算作歐米茄之後,我去網路上找到可以幫忙充值的人,我們有約定達到一定的數目才要結算,但都還沒有達到,警方就找上門了。如果有被害女子願意匯錢的話,需要人頭帳戶,我有透過朋友介紹大陸那邊的朋友讓我碰面,但沒有講到要人頭帳戶。歐米茄這個詐騙集團是就大家聚在一起討論,覺得這個方法比較簡單。我有工作機或是人頭卡,是我自己買的,就大家講好要做的時候就一起拉進來了。就大家各自作自己的,就想說騙到了,再來想辦法,不然至少微信也可以轉帳過來」等語(偵三卷第211頁)。其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交友網站的充值都是我負責的,充值費用大約付了1、2萬元,有的部分還沒有結清」等語(聲羈卷第93頁);依其供述,其除會幫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共同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儲值外,甚至會為有需求之共同被告修圖、提供海報、歐米茄表格,並擬在騙得款項後由其負責找中國地區之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匯入台灣無訛。
⒉依被告莊天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蔡維明會看工作進度,
安排工作行程,負責和大陸聯絡(警二卷第227頁),又被告蔡維明之微信帳號為Charles,業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頁)。依卷內「好運旺旺來」之群組,被告蔡維明確實有安排工作進度及指導,並傳送「過年靠你了」之文件給群組內大家,裡面有「寄信(客戶20至30個)、拉微信選客戶、當爸爸、聯合會議、下狀況」等期間及行程(警一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莊天瀚確實在警詢中證稱上開內容均屬本案相關詐騙計畫內容(警二卷第227頁),堪信被告蔡維明其就事實欄㈠至㈥其他被告詐騙之手法均知悉、提供所需資訊及安排進度,以利其他被告進行犯罪,其確均有參與之意。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蔡維明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事實欄㈠至㈥其他共同被告詐騙犯行時,由被告蔡維明負責為其他共同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儲值、提供假冒證件照片或修圖後,並在群組裡提供之工作進度、詐騙所需資料及表格,足認被告蔡維明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就事實欄㈠至㈥其他共同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同案被告蔡駿凱、鄭炅坤、黃俊富等共犯詐騙均有參與之意,且有行為分擔,則於共同被告自行向前述詐騙對象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時,而與對應之其他被告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對各該共犯犯罪發生之既未遂結果共同負責。
⒋另查本案被告蔡維明分別與被告邱浩煒、同案被告鄭炅坤共
同詐騙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被害人杜婧、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害人吳巍,而被告蔡維明分別與被告邱浩煒、同案被告鄭炅坤再以使用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金融帳戶供上述被害人分別匯款,由該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提領贓款,阻斷查緝,則被告蔡維明、邱浩煒之共犯詐欺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被害人杜婧,被告蔡維明、同案被告鄭炅坤之共犯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害人吳巍,加計該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分別提領各該犯罪所得贓款,則詐欺參與涉案人數顯然已達3人以上,據此,被告蔡維明分別與被告邱浩煒、同案被告鄭炅坤共犯之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㈠⒈所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併予敘明。
⒌再上開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同案被告蔡駿凱、鄭
炅坤、黃俊富雖有共同加入「好運旺旺來」之群組,並會自被告蔡維明處接受犯罪計畫之資訊及資料。然查,被告莊天瀚於偵查中供稱:「大家討論出來一個方向,然後各自去找女孩子試試看」等語(偵三卷第202頁);被告邱浩煒於偵查中供稱:「不過我們是各做各的,我當時就是用歐米伽的手法在詐騙;我們群組裡的7個人各自都是去騙大陸女子的角色,我們都是各自作自己的,打算騙到了再來討論」等語(偵四卷第372頁);被告鄭炅坤於偵查中供稱:「吳巍我是一個人騙她的」等語(偵四卷第378頁);被告黃俊富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他們就說要轉移陣地到台南,我也沒多問什麼,就移動到台南入住○○○汽車旅館,這也是我自己一個人住一間」等語(偵三卷第178頁);被告曾佑平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做我自己的,他們後續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個人在做的,蔡維明比較懂他比較會協助我」等語(警一卷第97至98頁),是有實際進行詐騙之被告均供稱係自己在交友網站找到對象後,在各自依前揭詐騙手法步步向被害人設陷以圖騙款。又參酌卷內各有進行詐騙之被告對話紀錄及手機列表,並無相同、重複之聊天對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就同一被害對象,會由不同被告輪流假冒同一身分去經營關係。再者,依被告等人犯罪計畫,倘由不同被告去和同一被害對象交往,有很大可能會有交談資訊上交接之落差致事跡敗露,或破壞了原本信任關係,是上開被告所稱「各做各的」乙事,應可採信。又各被告雖均加入好運旺旺來群組,並曾稱遇到問題會討論,但僅可知係各自犯罪進行倘遇到困難找組織內成員詢問意見,再自己去解決,未見有其他共犯介入他人交往聊天之內容。從而,除被告蔡維明外,上開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及同案被告蔡駿凱、鄭炅坤、黃俊富6人難認有足夠證據證明有參與介入其他被告交往建立關係之過程而應論以共犯。
㈧至被告蔡維明上訴辯稱所犯均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使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之罪、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之」所規範之範疇,蓋本件被告等人並非以灑網捕魚方式,針對不特定、多數性公眾散佈之詐欺行為等語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其等在進行附表各案行為前,均需先至交友網站尋找不特定之對象,釋放有意交友之訊息,俟有被害人接觸後,即會著手自我介紹不實身分以進行計畫。復參酌被告曾佑平手機聊天列表有多名女子,足徵被告等人是同時和多名女子聊天建立關係,並非單一對象。而依好運旺旺來之群組亦記載有「寄信(客戶20~30個)、拉微信選客戶(篩選客戶抓10~15個有錢談進來的)」(警一卷第22頁),可知被告等人之手法在無交友之意,僅圖騙款,在網站上向多數人不特定對象散布有意交友之訊息,等待獵物上鈎,且可能同時有多名對象遭欺騙可能,與一般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引被害人接觸後受騙之手法相同,自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是被告等人以網際網路方式,於大陸地區之交友網站,如「真愛網」、「世紀情緣」等網站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女子,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對話、展開交往,渠等於本案即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藉由網路之便利、傳播性,顯可於同時間針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犯之,自有異於傳統普通詐欺取財之方式,更因網路追查不易,縱查得IP位址,亦非必能查得實際使用者,是具有隱匿性,當為前開法條所稱「以網際網路犯之」所欲規範之範疇,是被告蔡維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之。
㈨關於本案被告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說明: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自85年、106年之立法及修法理由為:「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是以,參與犯罪組織本質上是針對某些種類犯罪,提前認為是預備犯罪性質,而科予以刑罰責任,是不問有無實際著手進行組織目的之犯罪,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參與犯罪組織本身行為雖具可非難性,但並不一定等同需組織內實際犯罪全數負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和「組織實際進行之犯罪」仍屬有別之二個行為,參與者是否構成組織目的性之犯罪,仍需以該目的性犯罪行為整體過程來認定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該條例第3條曾於106年4月19日修正,該修正理由為「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⒉依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同案被告鄭炅坤
、蔡駿凱、黃俊富等供述,其等相互間共同討論以歐米茄公司之手法,於交友網站尋找下手機會,相互間均知係從事詐騙,目的在於騙取款項,而該犯罪計畫要順利進行需要一段時間,獲取被害人之信任,已屬持續性及牟利之目的,雖各被告係各自對有意交友之女子進行犯罪計畫,然依卷內好運旺旺來之群組照片,由被告蔡維明提供工作進度及行程,統合模式,並提供所需海報、照片及在交友網站儲值,卷內被告邱浩煒與被告蔡維明之LINE對話,更有提及公務用工作機網路流量不足問題。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組織,堪以認定。而依被告莊天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於108年過年後開始學習詐騙大陸集團,蔡維明、蔡駿凱、莊天浩會和我一起討論學習」等語(警二卷第226頁反面),「之前我就認識蔡駿凱、邱浩煒,吃飯唱歌的時候我們就會聊天,說工作不好找,要不要試試看詐騙的工作,後來就決定要做這方面,就先來台南租房子,一開始是我、蔡維明、蔡駿凱住在林森路那邊……」等語(偵三卷第201至202頁),並說明被告蔡維明負責幫忙看工作進度,安排工作行程;其與被告曾佑平、邱浩煒及同案被告鄭炅坤、蔡駿凱負責詐騙大陸女子之情(警二卷第227頁),可知被告蔡維明、莊天瀚與同案被告蔡駿凱於108年之年初(過年後)之不詳時間即已集合共組研議犯罪之組合,之後其餘被告邱浩煒、曾佑平及同案被告鄭炅坤陸續加入該集團,是被告等以三人以上集合共組以進行相同犯罪手法即以詐欺為目的之團體,附表各編號之被告所各自進行之詐騙行為,與附屬此組織或團體關係緊密相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與各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無「三人以上」之要件,自屬可區分認定。被告蔡維明、莊天瀚及其等辯護人曾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本案不成立犯罪組織之說法,即無可取。又依上開修法理由已說明該罪之犯罪組織不以有層級或明確分工為限,成員各職責亦無正式確定為必要,於此更顯示犯罪組織成員間不需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而本案係以一定時間發送多數交友訊息並和有意交友對象進行一段時間聊天後,再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人匯款為手法,即非屬「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樣態。而犯罪組織雖以有三人以上為要件,然組織內成員所在組織內各自成立之犯罪本不需三人以上或組織成員共同犯罪為必要,如暴力犯罪組織某部分成員從事了暴力犯行,各罪成立之行為人仍係是實際參與犯行者為認定,並不當然一加入犯罪組織即會有未參與之犯罪亦等同有犯意聯絡而需同負責任,二者間並無捍格或矛盾之處,亦不影響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㈩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維明分別與被告邱浩煒、同案被告鄭炅坤共同詐騙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被害人杜婧、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害人吳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蔡維明分別與被告邱浩煒、同案被告鄭炅坤再以使用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金融帳戶供上述被害人分別匯款,由該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提領贓款,阻斷查緝,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顯亦有隱匿犯罪去向、使渠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意圖;且被告蔡維明雖供 稱渠 等上開詐欺所得已遭該大陸地區不詳人士黑吃黑侵吞,伊並無取得該不法所得,又無法指明該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籍資料,即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吳巍、杜婧所匯出之贓款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詳手法將贓款層層匯回臺灣等語,然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述贓款流向,難以此論述遽為不利上開被告蔡維明、邱浩煒及同案被告鄭炅坤之認定),故被告蔡維明、邱浩煒及同案被告鄭炅坤此部分所為,自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其餘詐欺犯行尚未得手既遂,亦無查得如其他詐騙集團有負責領款之成員,甚或可得支配之供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或由負責之被告自己取款,尚難認屬洗錢行為,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維明於事實㈠編號⒈、㈡編號⒈既遂部分(計2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㈠編號⒉、㈡編號⒉、事實㈢至㈥(共計10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邱浩煒於事實㈡編號⒈既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㈡編號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曾佑平於事實㈢部分(計2行為)、被告莊天瀚於事實㈤部分(1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蔡維明雖有提供行騙所需充儲、資料及工作進度表,然此應僅是屬參與此集團負責之行為分擔,且大多是後勤行政之細瑣事項。依群組內其並未指揮其他被告應如何進行或下達命令。各被告均供稱本案詐騙手法是朋友間大家相互討論得來,難認被告蔡維明有發起或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蔡維明亦應僅論以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蔡維明分別與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同案被告鄭炅坤、蔡駿凱、黃俊富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本案以各罪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罪情節,除被告蔡維明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加入另被告詐欺之過程或有犯罪之聯絡,已如前述。而除被告蔡維明分別與被告邱浩煒、同案被告鄭炅坤共犯之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詐欺被害人杜婧、吳巍部分,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參與提款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外,其餘被告所犯各罪應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七、想像競合犯: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附表編號㈠①事實一㈠⒈、附表編號㈢①事實一㈡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蔡維明如附表編號㈠①事實一㈡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曾佑平、莊天瀚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等各自如附表編號㈣①事實一㈢(劉念30歲世紀)、附表編號㈥①事實一㈤(汪淼淼)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維明所犯12罪(既遂2罪、未遂10罪)、被告邱浩煒所犯2罪(既遂、未遂各1罪)、被告曾佑平所犯2罪(均未遂),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要件:㈠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曾佑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後所犯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案經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於1年後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曾佑平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其該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曾佑平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蔡維明就所犯事實欄一㈠⒉(2罪)、㈡⒉(1罪)、㈢(2罪
)、㈣(3罪)、㈤(1罪)、㈥(1罪);被告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各就所犯事實欄㈡⒉(1罪)、㈢(2罪)、㈤(1罪)所為,均各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而使被害人與之進行交友對話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維明、曾佑平、莊天瀚、邱浩煒等就本案犯罪組織犯
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涉案情節交待一致,雖於原審審理時或有主張不符合犯罪組織之要件,然此屬法律上要件該當與否之抗辯,不能認被告係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亦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各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原審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維明針對共同詐騙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被害人杜婧、與共同被告鄭炅坤共同詐騙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害人吳巍洗錢既遂犯行,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即無庸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九、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顯已養成犯罪習慣建請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然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蔡維明所犯附表編號㈠①事實一㈠⒈、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邱浩煒有罪部分即所犯附表編號㈢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有關被告蔡維明所犯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
一㈡⒉之3罪、被告邱浩煒所犯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㈡⒉之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蔡維明、邱浩煒2人上述事實欄一
㈠⒈、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理由雖以「除被告蔡維明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加入另被告詐欺之過程或有犯罪之聯絡,是就各被告自己之詐欺取財罪,難認有達三人以上之要件」、「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如其他詐騙集團有負責領款之成員,被告等於順利詐得款項後,匯入自己所可得支配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之被告自己取款,此觀被告鄭炅坤詐騙被害人吳巍、被告邱浩煒詐騙杜婧之得款過程即可得知,是此單向之詐欺,等同被告詐欺直接『取財』之階段,並無再處分、轉交其他上游或集團成員以致犯罪所得遭隱匿形成金流斷點」,然就此部分上開被告等所犯,係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參與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並取得贓款,其犯罪參與人數縱係被告蔡維明與被告邱浩煒、被告蔡維明與同案被告鄭炅坤共同所犯,然有前述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參與,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有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並非等同被告等直接取財,即屬構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前述所認,自有違誤。
⒉關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成立時間,依被告莊天瀚之供述
可知被告蔡維明、莊天瀚與同案被告蔡駿凱於108年之年初(過年後)之不詳時間即已集合共組研議犯罪之組合,之後其餘被告邱浩煒、曾佑平及同案被告鄭炅坤陸續加入該集團,則原審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立時間認為以同案被告鄭炅坤第一次詐騙吳巍時間(108年3月初),尚無法認定已成立本案組織一節,尚有未洽。
⒊另原審就被告蔡維明、邱浩煒共同所犯事實欄一㈡⒉(被害人
胡姣)之共同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分別判處被告蔡維明、邱浩煒均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固有所本,惟相較被告蔡維明其餘被訴之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情節大致相同並無二致,及被告邱浩煒雖對被害人胡姣實施之假交友真詐財方式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情節亦屬未遂,原審此部分各量處被告蔡維明、邱浩煒均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尚有稍重之疵。
⒋被告蔡維明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否認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而使被害人與之進行交友對話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固無理由,被告邱浩煒上訴以原審對其量刑失衡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則非無理由,原審就被告蔡維明、邱浩煒上述有罪部分之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含沒收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
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造成人際彼此間之信任感低,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行「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進而對被害人行騙,過程中利用了被害人對被告等信任及良善、體貼之心意詐騙,使遠在中國之被害人求償不易,惡性不低,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再考量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於本案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各次犯罪之情節及地位、與被害人對話交往階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另審酌被告蔡維明、邱浩煒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且渠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同與被害人吳巍、杜婧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7萬元,有原審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態度尚為良好,及其等素行狀況,暨被告蔡維明於本院審理時所承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約3萬多元、離婚,需照顧8歲的兒子及年紀大的祖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邱浩煒於本院審理時所承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開復康巴士,載洗腎病人,月收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要照顧年紀大的雙親及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⒈就被告蔡維明所犯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㈡⒉之3
罪,量處如附表編號㈠①事實欄一㈠⒈、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㈡⒉「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⒉就被告邱浩煒所犯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㈡⒉之2罪,量處如附
表編號㈢①事實欄一㈡⒈、事實欄一㈡⒉「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維明其餘犯行〈事實欄一㈠⒉之2罪、事實欄一㈢之2罪、事實欄一㈣之3罪、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曾佑平〈事實欄一㈢之2罪〉、莊天瀚〈事實欄一㈤〉有罪部分,暨本案上訴之各被告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蔡維明其餘犯行〈即事實欄一㈠⒉之2罪、事實欄
一㈢之2罪、事實欄一㈣之3罪、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曾佑平〈即事實欄一㈢之2罪〉、莊天瀚〈即事實欄一㈤〉有罪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造成人際彼此間之信任感低,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等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進而對被害人行騙,過程中利用了被害人對被告等信任及良善、體貼之心意詐騙,使遠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求償不易,惡性不低,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再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地位、與被害人對話交往階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除同案被告黃俊富及被告曾佑平外,其餘被告有一同與被害人吳巍、杜婧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7萬元,有前述原審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態度尚為良好、素行狀況,暨被告蔡維明、曾佑平、莊天瀚等於原審審理時所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維明所犯附表編號㈠①(事實欄一㈠⒉之2罪、事實欄一㈢之2罪、事實欄一㈣之3罪、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一㈥部分)量處如上述編號之「原審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佑平所犯附表編號㈣①(事實欄一㈢之2罪)量處如上述編號之「原審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莊天瀚所犯附表編號㈥①(事實欄一㈤)量處如上述編號之「原審所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蔡維明、曾佑平、莊天瀚所犯
上開各罪犯行犯罪之事實欄均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蔡維明、曾佑平、莊天瀚所犯上開之各罪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亦屬允當。
⒈被告蔡維明上訴意旨除抗辯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業經前述,其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量刑仍希冀輕判等節,為無理由。
⒉至被告曾佑平上訴意旨雖稱其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其未因前罪(公共危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犯罪次數雖僅1次,惟未見有何賠償被害人或悔悟之具體情狀,故其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亦無累犯加重其刑會造成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⒊被告莊天瀚上訴以其有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且無
累犯加重其刑情形,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獲原審判決之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顯然較重、有失公允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基此同理,同案件其他被告之量刑亦應考量各自犯罪情狀而為裁量;經查,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莊天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莊天瀚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被告莊天瀚與被告蔡維明於本案介入甚深,除自承提供其租賃之屋舍(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為其他被告使用(警二卷第217頁),尚且曾與被告蔡維明同往大陸地區尋求不詳人士提供人頭帳戶,此經被告蔡維明供明在卷(警一卷第14頁),顯然被告莊天瀚涉犯本案情節相較其他犯罪未遂部分之共同被告(除被告蔡維明外)涉入更深,原審因此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仍有考量上述諸情為低度量刑,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莊天瀚以上情所指其與同案其他被告量刑有過重失衡,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
之物品,分別為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等人所有,並為進行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相關,均不為沒收。
⒉又被告邱浩煒已詐得杜婧30萬元人民幣,同案被告鄭炅坤雖
已詐欺吳巍20萬100元人民幣,惟依被告邱浩煒、同案被告鄭炅坤之供述,該匯入之人頭帳戶尚未取得款項時,即遭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黑吃黑」而未實際獲得(警二卷第358頁、偵三卷第190頁),被告蔡維明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找帳戶,但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479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有實際獲得上開款項,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原審上開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邱浩煒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部分,惟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浩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但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邱浩煒前於100年間因相同案由之詐欺犯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3年,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邱浩煒仍不思潔身自律,謹守法制,為圖不法利益,利用網路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施用詐術,且於本案已使被害人杜婧遭騙匯款損失財產利益,產生具體實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是否可已彰顯其並無「無再犯之虞」可言,甚有疑義,依此,經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邱浩煒全案情節後,尚無從認定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衡諸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邱浩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蔡維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被告邱浩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㈠被告蔡維明前述撤銷改判(附表編號㈠①事實一㈠⒈、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㈠①事實一㈠⒉之2罪、事實一㈢之2罪、事實一㈣之3罪、事實一㈤、事實一㈥)部分;㈡被告邱浩煒撤銷改判(附表編號㈢事實一㈡⒈、事實一㈡⒉)部分犯行, 衡酌渠 2人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加重詐欺未遂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蔡維明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蔡維明部分之第3項所示;就被告邱浩煒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邱浩煒部分所示,本院既係就被告2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告事實欄原審所處刑度本院撤銷改判應沒收之物㈠①蔡維明事實一㈠⒈(吳巍)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㈠⒉(西安徐娜)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㈠⒉(西安郭郭)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㈡⒈(杜婧)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蔡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㈡⒉(胡姣)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㈢(劉念30世紀)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㈢(劉漣34離處女云岩)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㈣(李輝)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㈣(謹秀)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㈣(王景)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㈤(汪淼淼)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一㈥(楊如)蔡維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扣案物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沒收。㈡①鄭炅坤事實一㈠⒈(吳巍)鄭炅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非上訴審理範圍原審諭知扣案物附表編號二部分均沒收,非上訴審理範圍。一㈠⒉(西安徐娜)鄭炅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㈠⒉(西安郭郭)鄭炅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鄭炅坤鄭炅坤被訴對杜婧、胡姣、劉念30歲世紀、劉漣34離處女云岩、李輝、謹秀、王景、汪淼淼、 楊如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均無罪。非上訴審理範圍㈢①邱浩煒事實一㈡⒈(杜婧)邱浩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邱浩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物附表編號三部分均沒收。一㈡⒉(胡姣)邱浩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浩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物附表編號三部分均沒收。②邱浩煒邱浩煒被訴對吳巍、西安徐娜、西安郭郭、劉念30歲世紀、劉漣34離處女云岩、李輝、謹秀、王景、汪淼淼、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均無罪。非上訴審理範圍㈣①曾佑平事實一㈢(劉念30歲世紀)曾佑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無扣案物附表編號四部分均沒收。一㈢(劉漣34離處女云岩)曾佑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無扣案物附表編號四部分均沒收。②曾佑平曾佑平被訴對吳巍、西安徐娜、西安郭郭、杜婧、胡姣、李輝、謹秀、王景、汪淼淼、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均無罪。非上訴審理範圍㈤①蔡駿凱事實一㈣(李輝)蔡駿凱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上訴審理範圍原審諭知扣案物附表編號五部分均沒收,非上訴審理範圍。一㈣(謹秀)蔡駿凱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㈣(王景)蔡駿凱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②蔡駿凱蔡駿凱被訴對吳巍、西安徐娜、西安郭郭、杜婧、胡姣、劉念30歲世紀、劉漣34離處女云岩、汪淼淼、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均無罪。非上訴審理範圍㈥①莊天瀚事實一㈤(汪淼淼)莊天瀚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無扣案物附表編號六部分均沒收。②莊天瀚莊天瀚被訴對吳巍、西安徐娜、西安郭郭、杜婧、胡姣、劉念30歲世紀、劉漣34離處女云岩、李輝、謹秀、王景、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均無罪。非上訴審理範圍㈦①黃俊富事實一㈥(楊如)黃俊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非上訴審理範圍原審諭知扣案物附表編號七部分均沒收,非上訴審理範圍。②黃俊富黃俊富被訴對吳巍、西安徐娜、西安郭郭、杜婧、胡姣、劉念30歲世紀、劉漣34離處女云岩、李輝、謹秀、王景、汪淼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均無罪。非上訴審理範圍扣案物附表(僅列被告蔡維明、邱浩煒、曾佑平、莊天瀚部分)
一、蔡維明①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②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③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④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⑤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⑥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⑦小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⑧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⑨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⑩小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⑪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⑫ACER筆電1臺(SNID:00000000000)。
三、邱浩煒①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②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四、曾佑平①ASUS筆記型電腦(平板)1臺、②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③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④備忘錄1本、⑤大陸地區SIM卡2張
六、莊天瀚①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68986號卷一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68986號卷二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一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二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三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6號卷四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