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德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明源 右當事人間聲請德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數年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持續低靡,久久不振,致營業狀況一落千丈,聲請人雖努力掙扎年餘,惟因負債及積欠貸款高達約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五萬餘元,是依聲請人現日之資力,且市面狀況,仍無起色之望,聲請人爰依公司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債權、債務人名冊、清算人就任核備函及資產負債表等事證,惟查聲請人業已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其法定代理人甲○○為清算人,經報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九號准予備查在案,堪認聲請人並無繼續營業以求存續之情事;又依聲請人所陳其現存之現金約有一萬元,另銀行存款雖有四萬元,惟業經行政執行處扣押在案,其餘債權現均不存在等語。是聲請人苟宣告破產後,其破產財團僅有五萬元之數,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破產管理人 張森陽 業依台該會之數取酬金標準陳明:「計師充任破產管理人以每件所處理財產價值之九%至十二%計收,但不得少於十萬元。」顯見此五萬元之數已不足支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所陳報之報酬額。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無論就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或債務人之更生,均無法達到目的,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訴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