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古鎮華 律師 余振國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黃文昭 律師許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逾新臺幣203萬0,5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華工程公司上訴及民用航空局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中華工程公司負擔56%,餘由民用航空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華養,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537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6至2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中華工程公司起訴主張:伊(負責土建及水電工程部分)與訴外人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立公司,負責空調工程部分)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發包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業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為代表廠商於98年12月17日與民航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億5,500萬元,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但伊所負責土建部分尚有下列施工架費用未獲給付:(一)帷幕牆工程施工架部分:帷幕牆工程中有16項工作於單價分析表編列施工架,面積共計14,756㎡,伊實際搭設數量為62,071㎡,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民航局給付逾契約數量10%之工程款1,645萬3,941元【計算式:62,071㎡-14,756㎡×(1+10%)=45,839㎡;45,839㎡×321.9元/㎡=14,755,574元;14,755,574元×(1+管理利潤5.9%+保險費0.3%)×(1+加值稅5%)=16,453,941元】。(二)外部施工架部分:系爭契約編列「各種足場費用」(足場即施工架)數量71,265㎡,伊實際搭設數量為100,015㎡(如附表「原審起訴主張數量」欄所示15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民航局給付逾契約數量10%之工程款500萬8,022元【計算式:100,015㎡-71,265㎡×(1+10%)=21,623㎡;21,623㎡×207.7元/㎡=4,491,097元;4,491,097元×(1+管理利潤5.9%+保險費0.3%)×(1+5%)=5,008,022元】。(三)B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部分:「B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9548章鋁板條天花系統之約定,但漏列施工架費用,伊實際搭設數量為184,056㎡,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及民法第491條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民航局給付4,262萬8,523元【計算式:184,056㎡×207.7元/㎡=38,228,431元;38,228,431元×(1+管理利潤
5.9%+保險費0.3%)×(1+5%)=42,628,523元】;以上共計6,409萬0,486元(即16,453,941元+5,008,022元+42,628,523元)。並於原審聲明:㈠民航局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6,409萬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民航局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464萬0,263元本息〔即(二)外部施工架如附表「鑑定結果認定數量」欄所示98,427㎡-71,265.33㎡×(1+10%)=20,035.137㎡部分〕,其餘判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中華工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即(一)帷幕牆工程施工架62,069㎡部分1,645萬3,366元,及(三)B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137,491㎡部分3,184萬3,778元,共計4,829萬7,144元〕,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民航局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民航局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4,829萬7,14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民航局則以:(一)帷幕牆工程施工架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陸、帷幕牆工程」項下之子工項雖於單價分析表有列載施工架數量,但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名稱、數量、單價僅供評估詳細價目表中各子工項施作成本,並非辦理估驗及計價之基礎,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僅依中華工程公司單方製作之施工圖據以計算搭設數量,鑑定結果不足採。(二)外部施工架部分:鑑定意見僅依中華工程公司單方製作之施工圖據以計算施工架搭設數量,鑑定結果不足採;且ST2RC基座銑孔及ST2基座水泥粉光架之施工位置相同無須重複搭設施工架,500∮圓管補強部分僅需使用高空作業車施作不需搭設施工架,C2柱施工架及Y型鋼架安裝拆搭重疊部分不應重複計算,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施工架係因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工序不當,ST
2RC基座銑孔、ST2基座水泥粉光架、Y型鋼架安裝拆搭、電坡道遮雨棚、RC1柱結構、輕鋼架鋪設GRG單元板、500∮圓管補強施工架、3F既有風管改修、3F造型風管等部分所需施工架,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1.1、1.2、4.2條規定已涵蓋於契約總價內,不得另計施工架費用。(三)B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之約定,施工架不另立項計價,非屬漏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民航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
(一)中華工程公司(土建及水電工程部分)與貿立公司(空調工程部分)共同承攬民航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以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8年12月17日與民航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億5,500萬元。
(二)系爭契約性質屬總價承攬契約,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情形外,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三)帷幕牆工程施工架部分:系爭契約在帷幕牆工程部分並未獨立編列施工架費用,原審鑑定單位鑑定結論認為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帷幕牆工程現場所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62,069㎡。
(四)外部工程施工架部分:系爭契約約定外部施工架之契約數量為71,265.33㎡(即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參、雜項〈共通假設工事費〉七、各種足場費、(一)外部足場費」數量71,265.33)。
四、法院之判斷: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民航局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帷幕牆工程施工架工程款1,645萬3,366元、外部施工架工程款464萬0,263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491條或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B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工程款3,184萬3,778元等情,均為民航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帷幕牆工程施工架部分:
1、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帷幕牆工程中有16項工作於單價分析表編列施工架(鷹架),面積共計14,756㎡,伊搭設數量為62,069㎡等情,有其提出之施工架契約數量統計表及單價分析表〔預算〕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至49頁),再參酌總表及詳細價目表項次「陸、帷幕牆工程」七大工項(原審卷一第135、142背面至143頁)所對應之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於其中項次一「(二)屋簷天花板、收邊及排水溝」、「(三)屋脊收邊及換氣設備外殼」、項次二「(一)側面玻璃帷幕牆」、「(二)側牆屋頂收編鋁包板」、項次三「(一)1樓出入口玻璃帷幕」、「(二)1樓鋁板柱位飾條(含倒吊)」、項次四「(一)1樓風除室玻璃固定窗」、「(二)1樓雙扇橫拉自動門」、「(三)1樓鋼板立體門架」、項次五「(一)1、2樓鋁板帷幕牆」、「(二)3樓至屋頂鋁複合板帷幕牆」、「(三)側牆玻璃固定窗」、「(四)側牆雙扇橫拉自動門」、「(五)側牆推開門」、「
(六)石材帷幕牆」、「(七)外側壁陽台遮蔽裝修」等項次下均有編列工料名稱「室(內)外鷹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至49頁、卷三第9至19頁),復有數量統計表、平面圖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並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依據監造單位株式會社 團紀彥 建築設計事務所(下稱團紀彥事務所)備查之帷幕牆施工架施工圖(包含南北向帷幕牆施工架立面圖(一)至(三)、弧形帷幕牆及遮陽板施工架、屋簷天花板施工架及東西側面玻璃牆施工架等圖面,原審卷一第178至188頁),計算系爭工程帷幕牆所需搭設之施工架數量為62,069㎡,有鑑定單位105年8月18日(105)省土技字第406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1冊第62頁、第2冊第411至420頁(外放)及106年4月5日(106)省土技字第1328號函及附件(下稱鑑定補充說明,原審卷五第78頁)在案可稽,則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於帷幕牆工程中,有搭設施工架數量為62,069㎡等語,應屬真實。
2、然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是以下列工作大項(以壹、
貳、參標示)及各大項下之次工程項目(以一、二、三標示)及項下之子工程項目(以(一)、(二)、(三)標示)所組成,包括有「壹、大地工程」「貳、鋼筋混凝土模版工程」「參、鋼骨結構工程」「肆、圬工及裝修工程」「伍、門窗及五金工程」「陸、帷幕牆工程」「柒、外牆裝修工程」「捌、電梯工程」「玖、水電消防工程」「拾、空調工程」「拾壹、A12通廊機水電空調工程」「拾貳、拆除」「拾參、雜項〈共通假設工事費〉」「拾肆、承商管理及利潤」「拾伍、營造綜合保險費」「拾陸、加值稅」,「詳細價目表」所羅列各該工作大項、次工程項目、子工程項目金額之總額,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4億5,500萬元(原審卷一第135至175頁),又系爭契約一般共同施工規範第P節「計價計量及估驗」約定「P.5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本院卷二第67頁),均可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以「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各工項、數量、單價為計價之基礎與依據至明。至系爭契約附件中雖另有「單價分析表」,但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內容,可知前述16項子工程項目,民航局係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子工項所需人工、材料、機具、雜項之估略數量及價格預算其成本,予以整合計算得出該子工程項目每單位之單價後,再以此單價作為「詳細價目表」上該子工項之契約單價,進而依契約數量計算出該工項之契約複價金額,而非逕以「單價分析表」所列舉人工、材料、機具、雜項等細目編列為契約施作內容及工程款計價基礎,簡言之,「單價分析表」僅係用於說明「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所含工料之通常組成為何,然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及辦理計量計價均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依據。茲舉「詳細價目表」項次「陸、帷幕牆工程、二、(二)側牆屋頂收邊鋁包板」為例,「詳細價目表」上僅記載「數量626㎡、單價4,327元、複價2,708,702元」(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其所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就該工作項目「(二)側牆屋頂收邊鋁包板」則細分羅列工料名稱「3mm烤漆鋁板含鍍鋅加勁材:數量626㎡、單價(以下均略)、複價1,567,748.14元」、「熱浸鍍鋅鐵件:數量729kg、複價80,459.73元」、「EPDM-S防水膠布:數量11㎡、複價5,058.46元」、「1.6mm熱浸鍍鋅防水板:數量11㎡、複價9,105.25元」、「現場安裝:數量626㎡、複價575,744.72元」、「室外鷹架:數量626㎡、複價201,5
09.40元」、「低污染矽膠防水處理:數量626㎡、複價161,207.52元」、「清潔及保護:數量626㎡、複價28,789.74元」、「雜費(3%)1式78,888.69元」,以上各項複價加總後為2,708,511.65元,除以此工項施作安裝面積626㎡,即得出單價4,32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審卷一第42頁、卷三第12頁),此即「詳細價目表」該項次「(二)側牆屋頂收邊鋁包板」約定「數量626㎡、單價4,327元、複價2,708,702元」之價額考量內容及緣由;其餘15項子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對照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亦均為相同之編列計算方式;基此可知,前述16項子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上雖有羅列「施工架(鷹架)」之數量,但僅供評估「詳細價目表」中各子工項施作成本單價之用,尚非供系爭工程辦理估驗及計價之項目及基礎。蓋施工架為假設工程,屬於臨時性設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即予拆除,並可於他處反覆使用,況施工架之搭設方式非一成不變,承商可基於工進、人力資源或成本考量,選擇其不同之搭設方式,故於契約文件內並無對應之施工架設計圖說,項次壹至拾貳之工作大項下亦無獨立編列施工項目計價,系爭工程既應以「詳細價目表」所編列工項、數量、單價為工程款計價之基礎,而「詳細價目表」於項次「陸、帷幕牆工程」各子工項並未編列施工架之項目與數量,可見系爭契約就帷幕牆工程部分未約定施工架之契約數量,即無施工架實際搭設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而應予追加工程款之問題。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前既已審閱契約文件,得標後亦與民航局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自應受上開編列方式之拘束,不得翻異主張該部分工程之施工架應另為計價。此外,鑑定單位係依據南北向帷幕牆施工架立面圖
(一)至(三)、弧形帷幕牆及遮陽板施工架、屋簷天花板施工架及東西側面玻璃牆施工架等施工圖計算帷幕牆工程需搭設之施工架數量,但無從拆解計算及區分完成前述16項各工程項目各需搭設之施工架合理數量(鑑定報告第1冊第68頁參照),中華工程公司亦無法具體指明前述16項工程項目各別搭設施工架之具體數量,益徵單價分析表絕非兩造約定計價之基礎。
3、基此,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有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但所指契約數量係指「詳細價目表」所臚列各工程項目之數量,並非「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項目。從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陸、帷幕牆工程部分」(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既未獨立編列施工架費用,應認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施工架應屬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成本,系爭契約簽訂前估價時即將之估算在內,攤列於各項目中,不屬於工程結算時之個別項目,契約並未就此約定數量,自無契約數量增減10%與否之問題,故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民航局給付1,645萬3,366元【計算式:62,069㎡-14,756㎡×(1+10%)=45,837.4㎡;45,837.4㎡×321.9元/㎡=14,755,059元;14,755,059元×(1+管理利潤5.9%+保險費0.3%)×(1+加值稅5%)=16,453,366元】,與契約之約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帷幕牆工程施工架部分既不得獨立計價,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費用,則中華工程公司搭設施工架之實際數量為何,鑑定結果之數量有無誤算,即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二)外部施工架部分:
1、查系爭工程為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擴建改善工程,包括於原航廈增設四道剪力牆、航廈東西側搭建鋼骨結構屋頂及南北側立面之整建(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照片及示意圖參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參、雜項〈共通假設工事費〉七、各種足場費、(一)外部足場費」(「足場」即施工架之意)編列數量為71,265.33㎡、單價為118元/㎡(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所謂「外部」係指在原航廈結構外所進行擴建之範圍,而該項次「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之施工架數量,係將施作擴建工程相關工項所需搭設之施工架預估數量總和,扣除已於各子工項、次工項有單獨編列施工架單價者、於單價分析表已將施工架成本納入單價者及施工規範約定施工架不另計價者之後,所剩餘數量即納入該項次計價,因係根據擴建區域(例如擴建面積)計算所需施工架數量,而非拆解擴建區域之工項後,再分別按各工項所需施工架計算、統計而得,是該「外部足場費」無從拆分對應於「詳細價目表」工作大項及其下子工程項目之具體工程項目,而係將系爭工程項次壹至拾貳所列各次工項、子工項未將施工架成本納入單價預算或未約定施工架不另計價之零星工項所需施工架,均納入「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項內;又該項目單價118元/㎡係經設計單位就「施作每平方米施工架」之訪價結果編列預算單價,再經標折比(即中華工程公司各工項之投標單價÷民航局該工項之預算單價)計算所得結果,與中華工程公司投標之該項單價102元/㎡相近(本院卷二第89頁中華工程公司標單節本參照)等情,業經民航局說明綦詳(本院卷二第63、95、99至101頁),亦據中華工程公司表明:關於項次「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之數量係針對何工項所預設規劃及其單價如何計算一節,應由草擬契約及詳細價目表預算之業主即民航局及監造單位即團紀彥事務所說明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至拾貳所列各次工項及子工項,若其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將施工架羅列為各工項所含工料之組成成本,且應適用之施工規範亦無約定完成該項目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不另計價,方屬「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參、七、
(一)外部足場費」之計價計量範圍至明。
2、茲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如附表項次1至15所示應予計價計量之各工項所需外部施工架部分,論述如下:
(1)項次1「ST2RC基座銑孔」施工架數量4,445㎡:
A、查項次1「ST2RC基座銑孔」為第三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參、鋼骨結構工程、一、主體建築、(八)ST2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洗孔施工費、預力鋼棒材料、洗孔面鑿除、預力鋼棒安裝費、灌漿、鋼筋植筋、RC基座施工費、廢棄物清運、雜項以估略數量及價格預算其成本(本院卷二第114頁),但未羅列「施工架」之數量與單價,可見該「詳細價目表」中關於「ST2RC基座銑孔」之單價並未包含施工架之成本在內。次查民航局雖抗辯該工項適用「共同性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下稱施工規範01500章,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第1.1、1.2、4.2條規定,不得就施工架另為計價云云,惟查該施工規範係規定「1.1本章概要:說明有關執行本契約工作之施工臨時設施、管制及清潔維護等事項」、「1.2.1本章所謂之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範圍,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11)各式施工構台及施工架」、「4.2.1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4.2.2施工圍籬工作依詳細價目單所示...單價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4.2.3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計算方式由契約規定之...」,亦即施工規範01500章第4.2.2條及第4.2.3條已另外規定施工圍籬、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計價方式,則本件施工架即無適用第4.2.1條規定之餘地,鑑定單位亦同此鑑定意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70至71頁參照,下列項目不再重複論駁民航局此部分抗辯)。民航局復未再舉證說明本工項有無應適用其他施工規範約定施工架費用不另計價,且民航局亦自承:本工項所對應單價分析表未羅列施工架且施工規範亦未約定完成該工項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不另計價,屬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63、95頁),則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此項次應予計量計價一節,應屬可採。
B、茲據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現場施工照片(同卷第64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此工項所需施工架施作數量為4,445㎡(鑑定報告第1冊第72頁、原審卷五第80頁)。又依前述施工圖及照片顯示,項次1「ST2RC基座銑孔」(即ST2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施作位置為ST2底座自最底層向上架設置至最頂層部分之施工架,項次11「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則係於ST2底座工作項目完成後,再向外延伸之懸空施工架部分(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兩者施工位置並不相同。再者,「ST2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與「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係考量不同施工時間需求分別列出數量,始為合理,亦有鑑定補充說明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80頁),故民航局辯稱項次1「ST2RC基座銑孔」與項次11「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等施工架之位置相同,應屬同一處之施工架,鑑定單位重複計算數量云云,尚非可採。民航局又抗辯「ST2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之單價分析表列載「雜項費用」已涵蓋施工架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參、七、(一)外部足場」原約定數量為71,265.33㎡,施作該等數量之施工架,所需配合施作之防塵網、防墜網、安全帆布、中欄杆、安全母索、假設樓梯、補強鋼管、施工架滿鋪、繫牆器等,所需總費用合計為1,480萬1,657元(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則依此計算施作外部施工架每㎡單價為207.7元(14,801,657元÷71,265.33㎡,下稱施工架契約單價),則中華工程公司因辦理「ST2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56處實際搭設施工架4,445㎡,亦即每處需搭設79.4㎡(4,445㎡÷56),每處須支出施工架費用為16,491元(207.7元/㎡×79.4㎡),惟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並未追加「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之費用(鑑定報告第1冊第142頁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二第111頁),其單價分析表所編列「雜項費用」2,574元/式(鑑定報告第1冊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金額顯不相當,可見該雜項費用應未涵蓋施工架之費用(鑑定報告第1冊第72頁鑑定意見供參),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C、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1「ST2RC基座銑孔」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4,445㎡,且應依詳細價目表「
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2)項次2「Y型鋼架安裝拆搭」施工架數量8,316㎡:
A、查項次2「Y型鋼架安裝拆搭」是為配合第三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參、鋼骨結構工程、
一、主體建築、(九)圓鐵製作SCM440」所需工作(本院卷二第101、113頁),其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圓鐵構材、鋼構工程檢驗費、熱處理、調質、俥床俥配、管帽焊安裝、組立焊接、電焊條、吊裝螺栓治具材料及工資、半成品運費、塗裝固定、吊裝電焊以估略數量及價格預算其成本(本院卷二第114頁),但未羅列「施工架」之數量與單價,可見該「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九)圓鐵製作SCM440」之單價並未包含施工架之成本在內。次查民航局 陳明 此工項應適用「共同性施工規範第05123章鋼構架」(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核該章係規範鋼構造物之製造供應、架設、檢驗、鋼鐵五金之熱浸鍍鋅或油漆等工作,但無任何關於「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目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附屬工作費用在內。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另單獨計價」之規定,可見該施工規範並未明定完成該項目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不得計價。
B、茲據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原審卷一第65頁)、現場施工照片(同卷第66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此項次施工架施作數量為8,316㎡(鑑定報告第1冊第72至73頁、原審卷五第80頁)。又Y型鋼架安裝係先以800噸吊車進行吊裝,於吊裝完成後,則需搭設施工架以供施工人員進行後續安裝、除鏽及塗裝等相關作業,是以800噸吊車吊裝與搭設施工架等工作,均屬Y型鋼架系統安裝所必需施作之相關工作,且800噸吊車乃作為營建材料吊裝使用,仍必須有施工架,以供人員施工使用等情,有鑑定補充說明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80頁),且中華工程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施工架,並有前述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憑,應認可採。至民航局抗辯中華工程公司係以800噸吊車進行Y型鋼架之安裝,並非以搭設施工架方式安裝云云,且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原審卷四第197至198頁),然此僅得證明中華工程公司確有以吊車進行Y型鋼架之安裝工程,但仍無礙Y型鋼架以吊車吊裝完成後,仍需搭設施工架供施工人員進行後續安裝、除鏽、塗裝等作業之事實,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民航局另抗辯「參、鋼骨結構工程、一、主體建築、
(九)圓鐵製作SCM440」之單價分析表中項目名稱「管帽焊於鑄件上螺栓與管帽假安裝」、「吊裝螺栓撐托治具材料及工資」已包含施工架費用在內云云,然查中華工程公司因辦理「Y型鋼架安裝拆搭」需支出施工架搭設費用為172萬7,233元(施工架契約單價207.7元/㎡×8,316㎡),但前揭「管帽焊於鑄件上螺栓與管帽假安裝」及「吊裝螺栓撐托治具材料及工資」之金額總計為32萬4,765元而已(本院卷二第114頁),金額顯不相當,可見該「管帽焊於鑄件上螺栓與管帽假安裝」及「吊裝螺栓撐托治具材料及工資」應未涵蓋施工架之費用(鑑定報告第1冊第73、140至143頁),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C、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2「Y型鋼架安裝拆搭」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8,316㎡,且應依詳細價目表「
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3)項次3「A12通廊」施工架數量908㎡:查項次3「A12通廊」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貳、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五、A12通廊接主體結構、(一)鋼筋SD420W及(三)模板組合及拆除」之項目(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無單價分析表編列施工架之數量與單價,民航局亦陳明無應適用之施工規範對施工架另有規定(本院卷二第102頁)。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A12通廊」之施工架施作數量為908㎡(鑑定報告第1冊第75頁、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核與前述施工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3「A12通廊」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908㎡,且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4)項次4「電梯電坡道遮雨棚」施工架數量991㎡:
A、查項次4「電梯電坡道遮雨棚」是第五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大地工程、五、電梯電坡道工程」及「貳、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六、電梯電坡道電扶梯接主體結構工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其中僅「壹、五、(一)開挖擋土措施、
1.鋼軌樁50kg、2.鋼軌樁50kg」、「壹、五、(二)接主體結構土方工程、1.開挖安全支撐(二階)、2.開挖安全支撐(三階)、6.原有通道接通(含敲除及跨越版界面處理)」等子工項有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但各單價分析表僅編列鋼軌樁、擋土板、運費、H型鋼租金、三角托架、機械吊裝、背填處理、材料運搬、鋼骨製作安裝、化學植筋工程、牆面拆除、跨越版製作、雜項以估略數量及價格預算其成本,但未羅列「施工架」之數量與單價,可見該第五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大地工程、五、電梯電坡道工程」及「貳、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六、電梯電坡道電扶梯接主體結構工程」之單價並未包含施工架之成本在內。
B、茲據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電坡道遮雨棚」之施工架施作數量為991㎡(鑑定報告第1冊第73至74頁、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核與前述施工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尚屬相符,應可採信。民航局雖抗辯「電梯電坡道遮雨棚」於第五次契約變更「電梯電坡道工程」及「電梯電坡道電扶梯主體結構工程」之工項單價已涵蓋施工架云云,惟查中華工程公司因辦理「電梯電坡道遮雨棚」需支出施工架搭設費用20萬5,831元(施工架契約單價207.7元/㎡×991㎡),但依民航局所指第五次契約變更「原有通道接通(含敲除及跨越版介面處理)」之「雜項費用」僅為25,760元/式,顯無法涵蓋施工架費用(鑑定報告第1冊第73、144至160頁供參);又民航局主張第五次契約變更之「模板、組立及拆除」(322元/㎡)就是施工架之費用云云,但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項下所編列「(一)1.模板、組立及拆除」與項次「拾參、雜項〈共通假設工事費〉」項次七各種足場費分屬不同之計價項目,難認外部施工架費用應為模板組立及拆除項目所涵蓋(鑑定報告第1冊第74、144至160頁),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
C、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4「電梯電坡道遮雨棚」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991㎡,且應依詳細價目表「
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5)項次5「B3,B4中央電扶梯拆除及裝修」施工架數量1,268㎡:
查上訴人主張項次5「B3,B4中央電扶梯拆除及裝修」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拾貳、拆除、八、1F地坪拆除工事、(十八)1F~3F電扶梯解體」之項目(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亦無應適用之施工規範對施工架另有規定(本院卷二第191頁);被上訴人則係主張項次5「B3,B4中央電扶梯拆除及裝修」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圬工及裝修工程、二、內部裝修工程、(二)牆面、1.石膏板t15+矽酸鈣板t9除縫處理」之項目(本院卷二第102、117頁),其所提出詳細價目表並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且陳明無應適用之施工規範對施工架另有規定(本院卷二第191頁);亦即兩造對於此項目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何工項之主張雖有不同,但對於此項目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及無應特別適用之施工規範一節則無二致。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B3,B4中央電扶梯拆除及裝修施工架」之施工架施作數量為1,268㎡(鑑定報告第1冊第76頁、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核與前述施工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5「B3,B4中央電扶梯拆除及裝修」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268㎡,且應依詳細價目表「
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6)項次6「RC1柱結構」施工架數量2,970㎡:查上訴人主張項次6「RC1柱結構」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四、地上部增建工程、(一)模板組合及拆除、(四)鋼筋SD420W」之項目(原審卷一第137頁),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施工架之單價及數量(本院卷二第193、239、241頁);被上訴人則係主張項次6「RC1柱結構」第五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貳、鋼筋混凝土模板工程、七、RCI柱列土方及結構工程、(三)模板組立及拆除、(六)鋼筋SD420W」(本院卷二第125頁),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02頁)。雖兩造對於所屬工項之主張不同,但對於此項目應適用「共同性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一節則無二致(本院卷二第102頁)。
觀諸該章係規範模板、支撐、斜撐及所需金屬繫桿、五金附件等之設計、材料、設備、製作、安裝、維護及拆除等工作,雖第4.2.1條規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本院卷二第161頁),但項次6「RC1柱結構」之施作內容除模板組合拆除之外,尚須施作鋼筋SD420W、混凝土、化學植筋工程等項目,無論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四、(一)模板組合及拆除」或第五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七、(三)模板組立及拆除」,均與施作鋼筋、混凝土、植筋工程等工作內容不同,前述模板組合及拆除之計價項目與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參、七、各種足場費」之計價項目顯有不同,難認外部施工架費用應為模板組立及拆除項目所涵蓋(鑑定報告第1冊第74頁亦同此見解),故民航局抗辯施工規範已明定完成此項目所需施工架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內不得另為計價云云,並不可採。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RC1柱結構」之施工架施作數量為2,970㎡(鑑定報告第1冊第74頁、原審卷五第80頁),本院核與前述施工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6「RC1柱結構」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2,970㎡,且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7)項次7「輕鋼架鋪設GRG單元板」施工架數量11,268㎡:查項次7「輕鋼架鋪設GRG單元板」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圬工及裝修工程、二、內部裝修工程、(二)牆面、6.輕鋼架鋪設GRG單元板/柱側面包鋁飾板」之項目(本院卷二第117頁),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應適用「補充施工規範第09263章纖維強化石膏板組裝」(本院卷二第103、195頁、原審卷四第199至201頁),而該施工規範〔計價〕部分明定「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目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費用在內。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另單獨計價」(原審卷四第201頁),可見施工規範業已明定完成該項目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已包含於本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另計價至明。則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現場施工照片(同卷第78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施工架施作數量固為11,268㎡(鑑定報告第1冊第72至73頁、原審卷五第80頁),但上開施工規範既已明定不另計價之旨,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7「輕鋼架鋪設GRG單元板」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1,268㎡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8)項次8「500ψ圓管補強」施工架數量44,280㎡:查項次8「500ψ圓管補強」是第五次變更設計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參、鋼骨結構工程、一、主體建築、(二十一)500ψ圓管環形加勁補強」之項目(本院卷二第
121、125頁),其單價分析表僅編列鋼構、現場組裝電焊、現場研磨除銹、氟素級白色消光以估略數量及價格預算其成本,但未羅列「施工架」之數量與單價(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其詳細價目表上單價並未包含施工架之成本在內。又該工項所適用「共同性施工規範第05123章鋼構架」(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並無任何關於「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目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附屬工作費用在內...附屬工作項目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不另單獨計價」之規定,已如前述,可見該施工規範並未明定完成該項目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不得計價。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原審卷一第79頁)、現場施工照片(同卷第80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施工架施作數量為44,280㎡(鑑定報告第1冊第74頁、原審卷五第80頁)。又中華工程公司施作「500ψ圓管補強施工架」工項時,確有搭設相關施工架,有前述照片可稽,且施作本工作項目,確有必要施作施工架,以供給施工人員使用,縱另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亦非全程只需使用高空作業車即可完成工作,有鑑定補充說明可佐(原審卷五第80頁)。則民航局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係以高空作業車施作此部分工項云云,雖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四第202至204頁),但仍無礙此項工作仍需搭設施工架供施工人員使用之事實,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民航局又抗辯此工項為第五次契約變更之範圍,該工項單價已涵蓋施工架,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查中華工程公司因辦理「500ψ圓管補強施工架」需支出施工架搭設費用919萬6,956元(施工架契約單價207.7元/㎡×44,280㎡),但依民航局所指第五次契約變更「500ψ圓管補強」及「現場組裝電銲」之經費僅為50萬7,874元,顯無法涵蓋施工架費用(鑑定報告第1冊第74頁供參),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8「500ψ圓管補強」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44,280㎡,且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9)項次9「C2柱施工架」施工架數量9,106㎡:查項次9「C2柱施工架」是為施作C2柱之石材(乾式吊掛大理石)裝修而搭設之施工架,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圬工及裝修工程、三、雜項、(二)乾式吊掛大理石3.0cm厚大理石」之項目(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無單價分析表編列施工架之數量與單價,民航局亦陳明無應適用之施工規範對施工架另有規定(本院卷二第103頁)。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原審卷一第81頁)、現場施工照片(同卷第82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施工架施作數量為9,106㎡(鑑定報告第1冊第76頁、原審卷五第81頁)。民航局雖辯稱項次9「C2柱施工架」與項次2「Y型鋼架安裝拆搭」之施工架重複計算云云;然查,項次2「Y型鋼架安裝拆搭」施工圖上方之Y型鋼架側面圖所示右邊2行5列共10格之施工架(原審卷一第65頁),雖與項次9「C2柱施工架」施工圖C2柱側面圖所示右邊2行5列(從上往下計數5列)共10格之施工架(同卷第81頁)看似有所重疊,但以「Y型鋼架安裝拆搭」施工圖下方之Y型鋼架正面圖及施工照片觀之(同卷第65、66頁),可知「Y型鋼架安裝拆搭」之施工架是以5行乘以5列之平面搭設在Y型鋼架正面,每格施工架高度為1.72M(圖面標示8.6M÷5格),寬度為1.4M(圖面標示7M÷5格);而依「C2柱施工架」施工圖及施工照片所示(同卷第81至82頁),施工架則是搭設在C2柱與Y型鋼架之兩側側面,該10格施工架之每格高度為1.7M(圖面標示13.6M÷8格),寬度為3.2米(參上方計算式"*3.2"及下方示意圖標註"3.2");則無論以搭設位置或施工架規格,二者均難認有何相同且搭設重疊之情形,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項次9「C2柱施工架」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9,106㎡,且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10)項次10「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施工架數量3,960㎡:
查項次10「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亦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圬工及裝修工程、三、雜項、(二)乾式吊掛大理石3.0cm厚大理石」之項目(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無單價分析表編列施工架之數量與單價,民航局亦陳明無應適用之施工規範對施工架另有規定(本院卷二第103頁)。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原審卷一第83頁)、現場施工照片(同卷第84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施工架施作數量為3,960㎡(鑑定報告第1冊第76頁、原審卷五第81頁鑑定補充說明)。民航局雖辯稱原契約已約定中華工程公司應施作3樓樓版之增打工作,並非於第六次契約變更始知悉,則就C2柱之施工架搭設,本可透過工序之安排,避免發生二次拆搭之問題云云;惟原契約約定「樓版增打(deck板鋪泡沫混凝土)」數量為10,822.3㎡(原審卷一第137頁),嗣於第六次變更設計時全部數量辦理減帳3,829.89㎡,並新增「3F-樓版增打(非deck板鋪設泡沫混凝土)」數量1,951㎡(備註:外擴區原樓版傾斜增打)(原審卷四第205至206頁),可見原契約約定施作上開工項數量,與契約變更後數量不同,難認兩者施作區域及範圍相同,無從證明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契約已得知悉應施作3樓樓版增打工作。又因契約變更新增工項「3F-樓版增打(非deck板鋪設泡沫混凝土)」,故C2柱既有石材敲除後,必需先將已搭設之施工架拆除;後為配合C2柱之「乾式吊掛大理石3.0cm厚大理石」施作需再搭設一次施工架,故有二次搭設之必要;本項變更為業主需求,雖民航局抗辯C2柱施工架搭設可透過工序安排,惟考慮工料調度需求及施工浮時利用彈性,仍維持施工架數量編列,較為合理,有鑑定意見可供參考(鑑定報告第1冊第76頁、原審卷五第81頁)。則中華工程公司原C2柱所搭設施工架,因辦理契約變更施作3樓樓版增打工作,必須先將已搭設之施工架拆除,後又配合C2柱乾式吊掛大理石必須再搭一次施工架,是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施工架搭拆屬必要施作之施工架,應可認定;則民航局所辯上情,即不可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10「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3,960㎡,且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11)項次11「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施工架數量3,084㎡:查項次11「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係配合第三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八)ST2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完成後,於向外延伸之懸空部分搭設施工架,施作粉光及油漆(本院卷二第203頁),無論依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係對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肆、二、(二)、2.牆面水泥粉工及3.牆面油漆」,或依民航局主張係對應第三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一、(八)ST2底座(含銑孔、混凝土底座及預力鋼棒材料及施作)」,兩造對於此項目之單價並無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納入施工架成本,以及除前述共同性施工規範第01500章外,並無其他應適用施工規範明定完成該項目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不得計價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
103、203至205頁)。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施工架施作數量為3,084㎡(鑑定報告第1冊第76頁、原審卷五第81頁),本院核與各該施工圖及施工照片要屬相符,應認可採。
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11「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3,084㎡,且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12)項次12「電扶梯」施工架數量734㎡:查項次12「電扶梯」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係第五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貳、鋼筋混凝土模版工程、六、電梯電坡道電扶梯接主體結構工程、(一)混凝土4000psi、(二)鋼筋SD420W、(三)模版組立及拆除」(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民航局則主張係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貳、鋼筋混凝土模版工程、三、地下部增建工程」(原審卷一第137頁),但不論該項目應屬第五次契約變更設計或原契約之項目,民航局並不爭執該項目於所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未羅列施工架之成本,亦無施工規範規定完成該項目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不另計價(本院卷二第63、95頁)。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電扶梯」施工架施作數量為734㎡(鑑定報告第1冊第77頁、原審卷五第81頁),本院核與各該施工圖及施工照片要屬相符,應認可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12「電扶梯」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734㎡,且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13)項次13「3F既有風管改修」施工架數量1,102㎡及項次14「3F造型風管」施工架數量4,152㎡:
查項次13「3F既有風管改修」、項次14「3F造型風管」為第八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拾、空調工程、十四、3F配合機場公司出租商店需求追加工程、(一)3F出境大廳風管改修工程、1.立柱風管封閉」及「
(二)3F入境大廳風管改修工程、1.立柱風管封閉」(本院卷二第141頁),其相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僅列載既有風管拆除、風管封閉(保溫材等)、工資、零星工料(本院卷二第144頁),並未羅列施工架之數量為其單價成本,又其適用之「補充施工規範第15811章空調通風用風管」第4.2.2條僅抽象規定「單價包括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但並未具體指明「契約單價已包括施工架」或「施工架不得另為計價」。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89至92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3F既有風管改修」及「3F造型風管」施工架施作數量各為1,102㎡、4,152㎡(鑑定報告第1冊第77頁、原審卷五第81頁),本院核與各該施工圖及施工照片要屬相符,應認可採。民航局雖抗辯第八次契約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十四、(一)(二)」工項單價中工資部分已涵蓋施工架費用,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查中華工程公司因辦理「3F既有風管改修」、「3F造型風管」需支出各種足場費共計109萬1,256元(施工架契約單價207.7元/㎡×5,254㎡),遠超出民航局所指第八次契約變更「立柱風管封閉」、「3F入境大廳風管改修工程」中工資費用總和98,098元,顯無法為其所涵蓋(鑑定報告第1冊第75、161至166頁供參),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13「3F既有風管改修」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102㎡、項次14「3F造型風管」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4,152㎡,且均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14)項次15「3F南北側鋁包板」施工架數量1,843㎡:查項次15「3F南北側鋁包板」為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圬工及裝修工程、三、雜項、(五)南北側牆內部裝修、1.乾式吊掛3mm不鏽鋼板」(本院卷二第119頁),民航局亦不爭執該項目於所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未羅列施工架之成本,亦無施工規範規定完成該項目所需施工架之附屬工作費用不另計價(本院卷二第63、95頁)。次查鑑定單位依據施工圖及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及依工程實務研判,鑑定計算「3F南北側鋁包板」施工架施作數量為1,843㎡(鑑定報告第1冊第77頁、原審卷五第81頁),本院核與各該施工圖及施工照片要屬相符,應認可採。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項次15「3F南北側鋁包板」所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843㎡,且均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一節,應可採信。
(15)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前揭項次1至6、項次8至15所搭設外部施工架數量共為87,159㎡(4,445+8,316+908+991+1,268+2,970+44,280+9,106+3,960+3,084+734+1,102+4,152+1,843=87,159),應依詳細價目表「拾參、七、(一)外部足場費」計價計量等情,堪予認定。
3、民航局雖爭執前述各項施工架施工圖為中華工程公司自行製作,未經伊及監造單位審核,不得作為鑑定計算依據云云;惟前述關於施工架之搭設數量之認定,不僅以施工圖為據,尚以現場施工照片為佐,且經鑑定單位就其工程實務經驗而為判斷,認為各該工項確有搭設外部施工架之必要,且施工圖所繪製位置及數量尚屬合理,符合系爭工程之需求(鑑定報告第1冊第70頁),故民航局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民航局又抗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兩造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增加契約價金部分達成合意,中華工程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又工程實務上因工程規模龐大、工程項目繁雜、個別項目數量估算不易等因素,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於定作人或承攬人一方,常約定就個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逾一定比例(如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10%)部分,由定作人負擔,未逾該比例部分,則由承攬人吸收,以合理分配數量差異之風險,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接受並行之有年,故若承攬契約當事人將上開風險分配方式明訂於契約中,即應認兩造就總價承攬契約之價金調整方式已有明示合意。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核屬兩造就前揭風險分配及價金調整方式已有合意,是中華工程公司依此請求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即非以民航局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且兩造達成合意為要件,故民航局辯稱應由兩造合意後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洵無可取。
4、綜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參、雜項〈共通假設工事費〉、七、各種足場費、(一)外部足場費」數量為71,265.33㎡,但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搭設外部施工架數量為87,159㎡,則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又查施作外部施工架之同時,亦需配合施作防塵網、防墜網、安全帆布、中欄杆、安全母索、假設樓梯、補強鋼管、施工架滿鋪、繫牆器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本件施工架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7.7元,業如前述。從而,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民航局就外部施工架部分給付工程款203萬0,524元【計算式:87,159㎡-71,265.33㎡×(1+10%)=8,767.137㎡;8,767.137㎡×207.7元/㎡=1,820,934元;1,820,934元×(1+管理利潤5.9%+保險費0.3%)×(1+5%)=2,030,52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部分:
1、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就「B式鋁格柵天花」部分漏列施工架費用,伊實際搭設數量為137,491㎡等情,為民航局所否認。查鑑定報告結論略以:中華工程公司於履約過程,並未提出「B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之施工圖」予監造單位或民航局審查,且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無法還原施工架全貌、查知實際搭設數量、判斷實際鋪設施工架之詳細範圍、使用之施工架長、寬、高等尺寸、排數及疊數等,故僅能依工程實務經驗判斷完成該B式鋁格柵天花有需要搭設施工架數量約為61,107㎡(鑑定報告第1冊第80至83、90頁),核與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實際搭設施工架數量為137,491㎡乙節,已有不符。
2、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肆、圬工及裝修工程、一、鋼架桁架塗裝工程、(三)天花、7.B式鋁格柵天花」項目,並無關於施工架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38頁背面),於相對應之「B式鋁格柵天花」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僅列載鋁擠型格柵、輕鋼架、3分圓鐵吊筋、按裝工資、工具及損料,亦無關於施工架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48頁),是當主契約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或補充契約中均無關於B式鋁格柵天花施工架之約定時,即應探尋系爭契約一般共同性施工規範有無相關約定可供依循。就此,中華工程公司主張「B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9548章鋁板條天花系統」之規定,為民航局所否認,並主張應適用「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之規定。茲就施作方式及外觀呈現而言,「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規定「1.2工作範圍」「1.2.1凡『契約設計圖說註明』為直立型金屬障板天花板、格子型金屬障板天花板、幾何造型金屬障板天花板者均屬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則從契約設計圖說記載之內容,包括自該圖說之文字註記、該圖說繪製圖示等,若得知悉應施作之天花板種類屬前揭三類之一者,則應適用此章規定;又該章規範客體「金屬障板天花板」於施作完成後,金屬障板之間應呈現中空狀態,而非企口(即以一側凹槽與另側凸榫接合)型態,而系爭工程之「B式鋁格柵詳圖」設計為障板間呈現中空之「直立型金屬障板天花板」(原審卷五第94頁),而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式鋁格柵天花之現場照片顯示為障板間呈現中空之直立型金屬障板模式(本院卷一第298至304頁),則民航局主張本件「B型鋁格柵天花」應適用「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施工規範一節,即屬有據。至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之「第09548章鋁板條天花系統」施工規範,其規範客體「鋁板條天花」是以企口方式施作,施作完成後,鋁板條之間呈現封閉式狀態,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陸、帷幕牆工程、一、(二)屋簷天花板、收邊及排水溝」工項(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該「屋簷天花板、收邊及排水溝」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列載工料名稱為「防颱鋁擠型企口天花板含骨架」,包括有「鋁板天花、防颱鋁擠型企口天花板、含骨架」(本院卷一第306、308頁),並佐以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戶外屋簷天花板之現場照片即呈現企口接合之採鋁板條天花模式(本院卷一第310至320頁),可知鋁板條天花係以企口方式施作,而系爭工程「防颱鋁擠型企口天花板含骨架」項目,即屬此種鋁板條企口天花板。又查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主任於101年4月27日就「B式鋁格柵天花」所製作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確記載應適用「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審驗規範(原審卷四第324頁),另曾於100年12月25日就「防颱鋁擠型企口天花板含骨架」所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則明確記載應適用「第09548章」(鋁板條天花系統)審驗規範(本院卷一第322頁),足徵中華工程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早已清楚知悉系爭工程同時有應適用「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與「第09548章鋁板條天花系統」等不同審驗規範之工項,且「B式鋁格柵天花」應適用「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施工規範,要屬明確,是以民航局主張應適用「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施工規範,應屬可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應適用「第09548章鋁板條天花系統」施工規範,則非可取。
3、是依「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關於「工作範圍」之認定,第1.2.2條規範「為完成本工作之埋入構造物的吊具、吊架系統、收邊、板面與相關工程配合必須開口之補強,以及所有材料、人工、施工和機具、施工架等設備、動力、運輸及安裝(含配合其他相關工程)、完成後之清理工作、備品等亦屬之」,第4.1.1、4.2.1、4.2.2條則分別規範「本章內之附屬之工作項目,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其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本章所述工作如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內,不予單獨計價」(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亦即就施作B式鋁格柵所需搭設之施工架部分,上開施工規範已明文約定屬於金屬障板天花板之附屬工作範圍內,不另立項予以計量,亦不予單獨計價,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並非額外工程,亦非屬漏項。至監造單位團紀彥事務所固曾於100年11月21日團場字J23308號函說明二記載「本項目屬漏項,建請主辦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會勘確認」(原審卷五第51頁),惟民航局所屬機場擴建工程處100年11月25日擴建字第1000004199號函說明二函覆:「請說明本案施工架是否與100年11月21日團場字J23308號函相同已編列於項目單價?」(原審卷五第52頁),嗣經團紀彥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團場字J23318號函覆稱:「二、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4.計量與計價4.2.1說明『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三、依上述合約精神,本工項施工架包含於金屬障板天花板工作中,不屬漏項,亦無需辦理會勘。本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團場字J23308號函之釋疑內容有誤,特以本函澄清更正」(原審卷五第53頁),可見監造單位最終亦確認B式鋁格柵天花之施工架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並非漏項,要屬可信。
4、綜此,中華工程公司所施作B式鋁格柵天花工作應受「第09547章金屬障板天花板」之規範,依前所述,其為完成該工項而搭設之施工架,為不應獨立計價之附屬工作,業已包含於B式鋁格柵之契約價金中,則其無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及民法第491條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民航局給付3,184萬3,778元【計算式:137,491㎡×207.7元/㎡=28,556,881元;28,556,881元×(1+管理利潤5.9%+保險費0.3%)×(1+5%)=31,843,77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施工架既不得獨立請求計價,則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搭設之數量究竟為何,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民航局給付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03萬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民航局給付超逾203萬0,524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民航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民航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民航局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又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民航局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項│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有搭設外部│原審起訴│鑑定結果│本院認定應││次│施工架之工作項目│主張數量│認定數量│計價數量│├─┼─────────────┼─────┼─────┼─────┤│1│ST2RC基座銑孔│4,445㎡│4,445㎡│4,445㎡│├─┼─────────────┼─────┼─────┼─────┤│2│Y型鋼架安裝拆搭│8,316㎡│8,316㎡│8,316㎡│├─┼─────────────┼─────┼─────┼─────┤│3│A12通廊│1,817㎡│908㎡│908㎡│├─┼─────────────┼─────┼─────┼─────┤│4│電梯電坡道遮雨棚│991㎡│991㎡│991㎡│├─┼─────────────┼─────┼─────┼─────┤│5│B3,B4中央電扶梯拆除及裝修│1,902㎡│1,268㎡│1,268㎡│├─┼─────────────┼─────┼─────┼─────┤│6│RC1柱結構│2,970㎡│2,970㎡│2,970㎡│├─┼─────────────┼─────┼─────┼─────┤│7│輕鋼架鋪設GRG單元板│11,270㎡│11,268㎡│0㎡│├─┼─────────────┼─────┼─────┼─────┤│8│500ψ圓管補強│44,280㎡│44,280㎡│44,280㎡│├─┼─────────────┼─────┼─────┼─────┤│9│C2柱│9,106㎡│9,106㎡│9,106㎡│├─┼─────────────┼─────┼─────┼─────┤│10│C2柱既有柱面石材敲除│3,960㎡│3,960㎡│3,960㎡│├─┼─────────────┼─────┼─────┼─────┤│11│ST2基座水泥粉光颷架│3,084㎡│3,084㎡│3,084㎡│├─┼─────────────┼─────┼─────┼─────┤│12│電扶梯│777㎡│734㎡│734㎡│├─┼─────────────┼─────┼─────┼─────┤│13│3F既有風管改修│1,102㎡│1,102㎡│1,102㎡│├─┼─────────────┼─────┼─────┼─────┤│14│3F造型風管│4,152㎡│4,152㎡│4,152㎡│├─┼─────────────┼─────┼─────┼─────┤│15│3F南北側鋁包板│1,843㎡│1,843㎡│1,843㎡│├─┴─────────────┼─────┼─────┼─────┤│合計│100,015㎡│98,427㎡│87,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