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張鵬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澤伍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林澤助林繼堃張玲美蘇啟明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林澤助、林繼堃、張玲美、蘇啟明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或無此號而未能送達,本院無從對上開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倘仍無從查悉被告實際住居所,則應依法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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