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祺文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祺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祺文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限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