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甲○○處拘役貳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向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向他人調借現金,將支票背書轉讓後,因未能取得借款,一時情急失慮所致、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