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號碼:八六E0八九五一B號、八六E0八九五二B號、八六E0八九五三B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叁張),准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三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叁拾萬(號碼:八六E0八九五一B號、八六E0八九五二B號、八六E0八九五三B號,面額各壹拾萬元,合計叁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公債業已屆領息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六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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