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代表,以招攬保險並收取投保客戶之保險費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及該公司內部函示均已規定業務代表收受保戶保費後,至遲應在下次工作日報帳,不得移作他用或侵占、扣留。惟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台南縣○○鎮○○里○○路○○○號,收取保戶 曾培樑 交付之發票人 莊聰敏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H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一月份保費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即時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台南縣○里鎮○○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新營郵局所轄)兌現,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款花用。嗣因曾培樑保險契約遭停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始發覺上情,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上揭侵占款項繳回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曾培樑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培樑指訴及證人甲○○(南山人壽公司業務行部經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所簽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華西台字第二二一號函附支票影本暨新營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九一字第五一000三一四四號函附被告台南縣○里鎮○○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以招攬保險並收取投保客戶之保險費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保險客戶保險費後侵占入己花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已歸還侵占款項,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認應予被告緩刑告,即非無據,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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