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64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規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
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甚詳,而原告為法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合意本院
管轄,完全不管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即載明之住居所為何,
此亦有申請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被告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三、茲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