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706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自94
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計新臺幣(下
同)90,000元。嗣原告為避免爭訟,兩造乃於95年3月20日
將簽訂之租賃契約經法院公證,約定租期自95年3月25日起
至96年9月24日止,約定每月25日給付租金15,000元。詎被
告自95年5月25日起,或遲延給付租金或未給付完全之租金
,至96年3月25日止,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60,000元,加上先
前積欠之90,000元,共積欠租金150,000元,原告乃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經扣除押金26,000元,被告尚
積欠租金124,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獲有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
告給付租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原告終止租約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本件租賃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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