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6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
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71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至95年12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94815元、已到期利息1612元、
違約金雜費1350元,合計97777元及其中94815元自結帳日次日即
95年12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業
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
單查詢、電腦帳單說明、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申請卡別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雖其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異議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自難
為被告得推翻本案原告請求之有利斟酌,是認本件原告所為請求
上開金額及其中本金94815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仍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