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帳戶係於九十七年底在中壢市某處遺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還有從該帳戶領款,伊領完款,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前置物箱裡,後來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按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高度屬人性
,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為其申請做薪資轉帳之用而為私人存提款使用,自屬其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文件無訛。苟被告所辯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永安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遭竊一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釐清責任,惟被告自承其並未辦理掛失,係過幾天後伊才去永安郵局申請補發,但就被警察帶回去做筆錄了,此已與常情有悖;再者,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文件,被告貿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存簿裡,倘若該存摺、提款卡遺失,則落入有心人之手裡,豈不輕易利用而詐騙社會上之被害人,此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會不知;又社會上機車失竊之情形層出不窮,而機車失竊後,他人欲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置物箱內之物品亦屬輕而易舉,被告既明知此情,豈可能將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之提款卡及記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一併放置於此極易為他人竊取之處?是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遭竊一節,顯與事理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從而堪認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佐以近來類如刮刮樂、香港跑馬中獎、退稅轉帳、配合警察機關或政府單位查帳、假冒網路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是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蒐集或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永安分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持之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