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裁40-ZBR008844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玖拾捌年貳月貳拾日所為之自裁字裁肆零-ZBR零零捌捌肆肆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原舉發機關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後龍收費站南向ETC電子設備收費第17車道時,未自動扣款繳納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嗣經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其補繳,異議人仍未於97年6月25日之期限繳納,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乃掣制公警局交字第ZBR008844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逾2個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2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異議人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3公里),乃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經異議人於98年1月9日繳納罰鍰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2月間已搬家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1樓之1,所有罰單都是寄到伊原住處,且伊有於97年9月5日至新莊民安郵局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罰單,經回答沒有,且40元之過路費卻罰6,000元,數字太大,伊繳納不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再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97年7月18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2月20日所為自裁字裁40-ZBR008844號裁決書部分:
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
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處分自非適法。
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書,係向
「臺北縣新莊市○○里○○街○○號4樓」為送達,並於98年
2月26日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而異議人於98年2月17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1樓之1」,並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裁決書並未向異議人之現住地送達,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始為適法。
㈡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訂。準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前開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②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15日掣制本件舉發通知
單(到按日期為98年1月24日前),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送達,並於97年12月26日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98年1月9日即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查,又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調本件裁決書,該所乃於98年8月28日始為本件裁決,有該監理所於98年8月28日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於98年4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臺北區監理所尚未為任何裁決,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於法不合,綜上,異議人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所為自裁字第裁40-ZBR00
8844號裁決書,因其送達程序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5日所為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單所為之聲明異議,因其異議時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本件異議不合法,應嗣公路主管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1樓之1」合法送達後,再由異議人於送達後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