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 劉本惠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玖仟柒佰貳拾柒點參貳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包裝袋貳拾伍個(含夾鍊袋及其外各自包裹之錫箔紙)、餅乾紙盒肆個、行李箱壹只、行動電話壹具及SIM卡壹張(門號:Z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名:劉本惠,下稱劉本惠)知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因其在馬來西亞積欠真實姓名不詳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綽號「 陳哥 」之人債務,即允諾陳哥所提出以自臺灣私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入馬來西亞之方式抵償積欠債務之要求,乃與「陳哥」共同基於自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硝甲西泮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8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金國際旅館收受陳哥囑託不詳之人交付以餅乾盒、錫箔紙、夾鍊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9855公克、淨重9727.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三、總純質淨重約291.82公克),復於同月7日上午6時50分前將上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自臺北市西門町起運至桃園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98年8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5A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處,辦理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69號次班機登機手續欲出境時,為警當場於其所有之托運行李(編號:0000000000)內查獲上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而未運出國境,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5包(淨重9727.5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方法,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本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扣案以餅乾盒、錫箔紙、夾鍊袋包裝之25包藥錠,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內置之硝甲西泮總淨重9727.5公克,經取樣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727.32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8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1402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6頁)。此外,復有被告託運前開毒品硝甲西泮之行李條、登機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被告護照、機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至19頁、第25頁至28頁),另有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餅乾紙盒、包裝袋、錫箔紙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準此,被告行為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公布生效,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硝甲西泮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經查,本案被告在臺北市西門町旅館處收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後,既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之犯意,且已將該毒品自臺北市西門町旅館攜運至桃園縣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已將裝有上揭毒品之行李箱交付托運,並準備登機離境,但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劉本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與馬來西亞籍之「陳哥」及在臺灣交付被告毒品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只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籌措買毒費用以身試法屢屢犯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跨國私運毒品者,助長毒品之流通,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嚴重損人利己,惡性實重,且走私毒品至他國,對於本國緝毒執法之形象更是莫大打擊,被告僅因抵償債務即承諾「陳哥」代為私運毒品出境,而其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達97
27.5公克,純質淨重也約達291.82公克,如未及時查獲,其嚴重後果顯而易見,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係犯運輸毒品罪,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有危害之虞,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後正,應指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淨重9727.5公克,經取樣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727.32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三,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82公克),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裝袋25個(含夾鍊袋及其外各自包裹之錫箔紙)、餅乾紙盒4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既均係共同正犯「陳哥」囑託不詳之共犯在臺北市西門町交付與被告,應為「陳哥」等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行李箱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上揭物品均係用以盛裝、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便於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用來與在臺不詳之共犯聯絡毒品交付事宜之用,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其餘
7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行李箱內之衣物,因無從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雖供稱本次運輸完成後綽號「陳哥」之人允諾抵償積欠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以為報酬,然因被告經警查獲致未取得上揭抵償債務之利益,是被告為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