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11、10088、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旁之某小吃店內,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為由,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戊○○、甲○○、丙○○、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轉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報紙應徵接送老闆之司機工作時,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會計做薪資轉帳,伊始會交付上開金融資料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甲○○、丙○○、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戊○○、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甲○○花旗(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98年8月28日北富銀仁字第153號函暨檢送之丁○○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戊○○、甲○○、丙○○、乙○○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曾經在富邦保險上班該帳戶係當初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也做過餐廳廚師之工作,在餐廳工作時也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足見被告為社會工作經驗豐富之人,豈有不知一般公司薪資轉帳僅須提供帳戶號碼便可之理,則至此被告更應能明辨對方索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緣由。況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丁○○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36歲智識成熟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亦難諉為不知,則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確係應徵司機接送員之業者,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做為薪資轉帳之用途,亦僅需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便可,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另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11、10088、13310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號│││││(新臺幣)│├─┼───┼─────┼──────────────┼──────────┼─────┤│01│戊○○│98年4月1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以reshue│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3250元││││下午5時8分│h帳號刊登虛偽販賣之不實訊息│分行帳號:0000000000│││││許│,使戊○○陷於錯誤,於98年3│17號帳戶││││││月30日上午8時27分許,下標購│││││││買「Seagate1TB(1000GB)SATA2│││││││介面3.5吋硬碟」,並於98年4│││││││月1日下午5時8分許,以郵局│││││││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2│甲○○│98年4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apple4587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21000元││││中午11時42│帳號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實訊息,│分行帳號:0000000000│││││分許│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3月│17號帳戶││││││31日晚間7時21分許,下標購買│││││││「CHANEL荔枝皮牛皮大保齡球包│││││││」,並於同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3│丙○○│98年4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reshue│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3550元││││下午1時21│h帳號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實訊息│分行帳號:0000000000│││││分許│,使丙○○陷於錯誤,於│17號帳戶││││││98年3月30日晚間11時04分許,│││││││下標購買「WD1TB1000GBSTAT│││││││2介面32MB緩衝雙處理器3.5吋│││││││硬碟」,並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21分許以郵局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04│乙○○│98年4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golloo│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13000元││││晚間7時17│pp帳號刊登虛偽拍賣之不實訊息│分行帳號:0000000000│││││分許│,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4│17號帳戶││││││月3日下午2時08分許,下標購│││││││買皮包一只,並於98年4月3日│││││││晚間7時17分許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受詐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