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芳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4、2195、3397、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政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侯政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證相關證據佐證,足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另本案尚有共犯 曾緯弘 、 林盈賜 未到案,其等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細節與被告所述有出入,可認有事後串證、偽證之可能,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有羈押之原因: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上開犯行,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上開犯行均可成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二)復參以嘉義市○○街一址為被告所承租,供被告、林盈賜、曾緯弘居住乙情,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而被告亦自陳在該處製造槍枝,然被告卻未畏懼林盈賜、曾緯弘洩漏或告發其製造槍枝情事,仍提供前揭住處供其等居住,足認被告與林盈賜、曾緯弘間情誼非淺,且林盈賜為被告開車,被告則幫林盈賜清償債務,曾緯弘則係因失業,經被告邀請為其工作乙節,業經林盈賜、曾緯弘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極可能為避免遭科處重刑,而以其先前曾對林盈賜、曾緯弘施以 恩惠 為由,要求渠等變更供詞而對其為有利之陳述,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三)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在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即是欲以此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豈有可能再因不甘受罰而逃亡或串供之可能等語。惟查,具有被告身分之人逃亡及串證之原因,無異是為避免將來刑罰之執行,或矇騙混淆法院之判斷以爭取無罪判決,是顯然存在有較減輕其刑之更大利益,辯護人執此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本院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審判之目的,自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於104年7月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10月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