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董亮谷 再審被告 李仲平
李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公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嗣於同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2號卷三第99、100-109頁反面、第110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5日,毆傷再審被告李銳,其中105年3月27日該次亦毆傷再審被告李仲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李銳身體權受侵害所致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賠償李仲平身體權受侵害所致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惟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醫治精神損害之相關證據,自不能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未為舉證,竟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李銳、李仲平精神賠償各15,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提10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補充答辯理由(三)狀檢附之光碟及照片,可證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案發當晚,態度囂張入侵案發地(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並無任何恐懼害怕之情形,精神上毫無任何損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108年2月12日民事陳報補充答辯理由七狀,亦可見李銳於105年3月24日案發後3日即105年3月27日再度不法侵入上開地點,惡意為騷擾、挑釁、態度囂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叫囂欲與再審原告打架,亦見李銳精神上無恐懼害怕,無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以致於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李銳、李仲平精神賠償各15,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按:民事再審聲請狀雖記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上訴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乃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法第436條之7,聲請意旨之法條顯係誤載),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就應給付再審被告精神賠償30,000元部分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960條理由謂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係人格權受侵害,所導致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加以賠償之謂。
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有下列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身體權之行為:⒈於
105年3月24日徒手毆打李銳臉部,致李銳左上唇紅腫及擦傷。⒉於105年3月27日徒手毆打李仲平臉部、伸手勒住李仲平頸部,致其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又推打李銳胸部數次,致李銳胸壁挫傷紅腫及瘀傷。⒊於105年4月15日揮拳將擴音器撥開,擴音器因此撞擊李銳臉部,又以手肘勒住李銳之頸部,致其上唇挫傷、紅腫傷、前頸部挫傷、紅腫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此觀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即明(見本院108年度再簡字第1號卷第22頁反面-27頁)。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毆傷,會因傷口之疼痛而引發精神上痛苦,乃一般所周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故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原告就其精神上痛苦另為舉證,逕認定其因遭毆傷而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究有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其遭再審原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傷害,有無引發精神上痛苦為斷,此與其事後有無恐懼害怕之表現、是否膽敢再回案發現場尚屬二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有恐懼害怕之神情,甚至再回到案發地惡意騷擾,主張再審原告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是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宸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