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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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開雄 相對人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代表人 夏才能 相對人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代表人 胡正孝 相對人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代表人 王文信 相對人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代表人 顏文志 相對人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代表人 王世桓 相對人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代表人 黃銘廣 相對人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代表人 林清茶 相對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代表人 葉天賞 相對人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代表人 郭文耀 相對人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代表人 吳國裕 相對人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代表人 洪嬡慧 相對人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代表人 黃光孝 相對人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代表人 仰瓊宜 相對人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代表人 吳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上訴時,相對人則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共同訴訟人,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其中4,00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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