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九十二年起,又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劉庭彰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劉庭彰於警詢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對照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晚間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僅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然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次必定施用毒品,被告旋即於警詢時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