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
李芷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
68、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芷彤無罪。
事實
一、吳建賢明知其無足夠資力支付機車之分期價款,亦未在製作工作服之公司擔任外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與不知情之女友李芷彤(李芷彤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理由),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歐洲租賃行,向該行負責人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12期,於每月25日,給付6千2百元,俟履行各期款項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之契約內容,遂以在車輛租購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薪資「
2.5萬」之不實事項;及使楊○○依其應答,在上揭申請書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年資欄記載「工作服外務」、○○○區○○路○號」、「1年6月」之不實資料,再由不知情之李芷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使楊○○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建賢確有依約定內容給付分期款項之資力及誠意,即於當日將上開機車交與吳建賢使用。惟吳建賢取得該車後,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典當該機車,週轉現金使用,並拒不繳交分期款,使楊○○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建賢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建賢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租購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填資料的工作是亂填的,但是我實際真的有工作,之後沒有繳分期款,是因為工作沒有了,又找不到工作,家裡需要錢,所以才拿去變賣等語(見審易字第25頁)。經查:
一、被告吳建賢於前揭時、地,與楊○○達成租購上開機車之合意,並約定楊○○先交付該機車與被告吳建賢使用,而被告吳建賢應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12期,於每月25日,交付6,200元給歐洲租賃行,俟履行各期款項後,取得該機車所有權;被告吳建賢並在楊○○提供之車輛租購申請書上填載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薪資「2.5萬」之事項;復由楊○○依據被告吳建賢之陳述,在車輛租購申請書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年資欄記載「工作服外務」、○○○區○○路○號」、「1年6月」之資料,再請李芷彤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楊○○於當日即將上開機車交與被告吳建賢使用。被告吳建賢取得該車後,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典當上開機車等節,業經證人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申請書影本、「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亦為被告吳建賢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被告吳建賢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吳建賢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租購前揭機車?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歐洲租賃行的負責人,吳建賢於100年11月25日向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吳建賢有留他公司0000000的電話,我打電話去確認,對方說吳建賢在該處上班,事後我們查訪才知道,該電話是吳建賢家裡的電話;吳建賢提供的公司是製作工作服,住址○○○區○○路○號,我到該處查訪,對方說他們是小本經營,沒有請人,也沒有吳建賢這個人;但是吳建賢在契約書上寫他在該處工作1年6月,我覺得吳建賢有詐騙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參以車輛租購申請書之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年資欄內,確實記載「工作服外務」、○○○區○○路○號」、「1年6月」之資料,有「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吳建賢亦不諱言該資料為其書寫或由其告知楊○○該事項乙節,益證證人楊○○前揭所言,應非虛妄。
㈡、另被告吳建賢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0年11月間是作粗工,類似臨時工,沒有在固定的公司工作,也沒有參加勞保;機車現在在我家附近沒有店名的當舖,我是看廣告拿該機車去借錢,大概是向楊○○租來約2週後,拿去借錢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被告吳建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跟朋友的父親作臨時工,有工作才有作,但是不一定都有工作,我知道臨時工不符合牽車的條件,才會填寫這些資料,讓自己可以牽車代步,讓人相信我有經濟能力,機車牽回來後,沒有辦法才牽機車去典當2萬元,其間我的居住環境、工作狀況一樣,沒有什麼變,但是家裡需要錢的時候,就是要繳錢,機車牽回來20幾天就當掉了;我沒有繳過機車分期款6千2百元等情(見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4頁反面)。足徵被告吳建賢知悉以其經濟能力是無法向楊○○租購機車,因而向楊○○訛稱不實工作內容、薪資及年資,藉此取信於楊○○,已彰顯出被告吳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心態。嗣後,被告吳建賢取得上開機車不久,即將機車典當得款,得款亦未支付機車分期款,迄今機車下落不明,益徵被告吳建賢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吳建賢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吳建賢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建賢行為時年甫21歲,正值身強體壯之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欠缺資力之情形下,向楊○○訛稱分期繳款租購機車云云,事後未繳納分文,並將該機車典當得款2萬元,侵害楊○○之財產法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吳建賢租購之機車迄今下落不明,但楊○○仍不斷收受停車費繳款通知乙節,業據楊○○於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5頁);另思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能力欠佳等情(見易字卷第80頁、第94頁),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彤明知其無足夠資力支付機車之分期價款,亦未在50嵐冷飲店任職,竟於前揭時、地,吳建賢向楊○○訛稱租購機車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車輛租購申請書上之公司及職稱欄內,虛偽填載「冷飲店(50嵐)」之不實任職資料,以此施用詐術,致楊○○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李芷彤實有連帶擔保債務之真意,而將上開機車交付給吳建賢使用,因認被告李芷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芷彤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楊○○之證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申請書影本、「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合約書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李芷彤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幫吳建賢當保證人,是因為吳建賢沒有交通工具,如果有機車的話,上、下班比較方便;因為吳建賢真的有工作,只是我不知道他的工作性質,所以不會覺得吳建賢寫的資料很奇怪;而且我是真的在冷飲店上班等語。
四、經查:
㈠、觀之被告李芷彤於車輛租購申請書上之記載,除年籍資料與身分證相符外,其中於公司及職稱欄係填寫「冷飲店(50嵐)」,而年所得及年資欄位均是空白,有「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楊○○於偵訊時證稱:李芷彤當時○○○區○○路50嵐的名片,並稱她在該店工作,之後我打名片上的電話詢問,店員說她今天沒上班,事後我親自去該店,店員說她只有來上班1、2天等詞(見偵三卷第20頁)。是以經楊○○查訪結果,被告李芷彤確曾○○○區○○路50嵐工作,且楊○○曾打電話詢問被告李芷彤是否在該處上班,所獲得的是被告李芷彤今天沒上班,而非被告李芷彤未在該處上班之訊息,堪認楊○○向50嵐冷飲店詢問時,被告李芷彤應係在50嵐冷飲店工作之事實。何況,被告李芷彤亦未表明其在50嵐工作之年資及薪資,尚難僅因被告李芷彤記載其在冷飲店50嵐工作,而認定被告李芷彤有詐欺犯意。甚至,被告李芷彤因擔任吳建賢之連帶保證人,需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事後並與楊○○達成和解,賠償楊○○7萬5千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1頁),益證被告李芷彤不知悉吳建賢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乙節,難認被告李芷彤與吳建賢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此外,由被告李芷彤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可知,被告李芷彤之健保投保單位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惟被告李芷彤既僅在50嵐冷飲店短暫工作,而未以50嵐冷飲店為健保投保單位,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形成對被告李芷彤不利之心證。另檢察官所提出之「OK便利租‧萬事都OK」車輛租購合約書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只是書面契約,其內被告李芷彤並無虛偽之記載,故皆無法證明被告李芷彤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李芷彤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芷彤有何檢察官所指與吳建賢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李芷彤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芷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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