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六十三由原告丁○
○負擔,另百分之二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丁○○、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19時許,駕駛8J2551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八里鄉關渡橋往八里鄉○○○鄉○○○○道交岔
出口處,欲右轉往台北縣○○鄉○○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往台北縣○里鄉○○○道,
不慎撞擊自後方駛來由原告丁○○騎乘搭載原告乙○○之P3
5-785號機車,致原告丁○○受有尾椎挫傷、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原告乙○○受有左手肘瘀青、左膝擦傷、左手擦傷等
傷害。
2、原告二人因被告駕車過失受傷,所受損害金額為:
⑴、原告丁○○部分:
1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28115元:
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所花費計程車費計281
15元。
2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
3工作損失3個月計135000元(45000元×3=135000)
原告丁○○以開遊覽車維生,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休息近三個月。
4購買藥材16000元:
至 向德 中醫診所自費購買中藥材16000元。
5精神賠償15萬元。
⑵、原告乙○○部分:精神賠償3萬元。
3、原告丁○○所受損害金額為332115元,原告乙○○所受損害
金額為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
給付原告乙○○3萬元,及均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對原告請求金額的意見:
⑴、原告丁○○部分:
1交通費用28115元部分:
A原告丁○○的住家到向德中醫診所距離不到1公里,否
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之真正。
B原告不需要坐計程車。
C原告的計程車費在強制險已經領過。
2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對此部分沒有意見,看誰該付就由誰來付。
3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
A否認原告丁○○主張的工作損失135000元,原告丁○○
的傷害不會影響到他的工作而且原告沒有脊椎受傷的問
題。本件車禍後,原告還騎機車載乘客到派出所做筆錄
。
B否認原告丁○○提出温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温得利公司)的薪資表真正。原告丁○○不是該公司
的正職人員,只是試用員工,月薪15000元。
4購買藥材16000元部分:
否認原告購買中藥材16000元的必要性,且與車禍傷害無
關。
5精神賠償15萬部分:
請求15萬元精神賠償不合理,被告才是受害者。
⑵、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有沒有受傷被告不知道,被告沒有看到原告乙
○○受傷。
2原告乙○○請求3萬元精神賠償不合理。
2、請求調閱兩造間的通聯紀錄。
3、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關於車禍責任歸屬問題:
1本件原告主張98年5月29日因被告駕車疏失與原告發生車
禍,使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
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有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
、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刑卷可佐,而被
告駕車有行經右轉匝道未讓直行來車先行過失乙節,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2被告駕車既有過失,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賠償金額問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原告二人受傷,已如前述,依法被告對原
告二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是否合理如下:
①、原告丁○○部分:
1交通費用28115元部分:
A原告丁○○主張因車禍受傷自98年7月20日至98年11月
3日先後118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向德中醫診所就醫,支
出計程車費計28115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
據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B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原告丁○○提出之計
程車費收據,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丁○○
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C再者,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尾椎挫傷、左
手肘擦傷,此有台北縣立醫院於98年5月29日出具的診
斷證明書附於刑卷可佐,原告丁○○於98年7月20日至
98年11月3日期間先後59次前往中醫診所就醫,所治
療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及其必要性均令人
懷疑。況且,以原告丁○○所受上開傷害情節觀之,衡
情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當非屬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准許。
2購買中藥材16000元部分:
A原告丁○○主張因車禍受傷花費16000元購買中藥材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
B原告就花費16000元購買中藥材係經醫師處方指示,且
為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
足憑採。
3事故鑑定費3千元部分:
1原告丁○○因鑑定本件車禍支出3千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2上開鑑定費3千元係為確定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原告
丁○○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
A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縣立醫院於98年5月29日、99年1月
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而本院向台北縣立醫
院函詢原告丁○○所受尾椎挫傷對於工作的影響情節,
經該院先後函覆「尾椎挫傷會使病人坐下疼痛,有可能
影響駕駛營業大客車..尾椎挫傷依病情數天到數星期
之變異,病情隨骨科追蹤會改善至癒痊,受傷初期如坐
姿很疼痛,可能無法正坐姿,必須採側一邊屁股坐,才
能減輕疼痛,病人工作上如採用正坐姿才能完成任務時
,那是可能會影響工作進行」等語,並有該院檢附之急
診病歷、護理紀錄、門診處方明細刑卷可佐,原告丁○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丁○
○所受傷害不會影響原告丁○○工作,並不可採。
B至原告丁○○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計135000元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温得利公司98年4月、5月員工薪資表
為證,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丁○○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
,以難憑信。況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原告丁○○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原告丁○○
曾自温得利公司取得薪資之紀錄。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
所得17280元為認定標準,方屬適當。
C則原告丁○○得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的金額應為51
840元(17280×3=51840)。
5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A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B本件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尾椎挫傷、左手肘擦傷
等傷害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丁○○為國中畢
業(見刑卷98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教育程度之記載),
職業司機,被告為初中畢業(見刑卷98年8月10日調查
筆錄教育程度之記載),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丁○○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丁○○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合理。
6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04840元(30
00+51840+50000=104840)。
②、原告乙○○部分:
1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瘀青、左膝擦傷、
左手擦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
2原告乙○○為高職畢業(見刑卷98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教
育程度之記載),為倉管人員,月入2萬餘元,被告為初
中畢業,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所
受傷害等情,認原告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
元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4840元及其利息,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丁○○、乙○○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丁○○、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