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妘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100年度桃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271號、100年度偵字第2912、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妘芯部分撤銷。
顏妘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妘芯與 何景嵐 原係舊識,何景嵐疑顏妘芯介入與其男友間之感情,二人遂生嫌隙,何景嵐並於民國99年6月21日晚間
8時49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利用網路在無名小站之留言板留言而貶損顏妘芯之名譽(何景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顏妘芯瀏覽上開網路留言,心生不滿,打電話與何景嵐理論,雙方遂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顏妘芯之住處附近會面,協調處理上開糾紛。嗣於99年6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何景嵐偕同表哥 游豐任 及其女友 劉姵欣 (游豐任、劉姵欣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與顏妘芯會面,雙方談話過程中起口角爭執,何景嵐與顏妘芯竟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拉扯對方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對方,何景嵐因此受有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併血腫、右前臂挫傷併血腫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至於何景嵐此部分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何景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何景嵐、游豐任、劉姵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顏妘芯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卷第24頁背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何景嵐、游豐任、劉姵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等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卷第24頁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妘芯矢口否認有傷害何景嵐之犯行,辯稱:伊遭何景嵐等人圍毆,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並未出手毆打何景嵐,是游豐任出手推開伊與何景嵐時,造成何景嵐跌倒受傷云云。但查:
㈠何景嵐與被告顏妘芯因網路留言糾紛而相約見面,並於99年
6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何景嵐偕同表哥游豐任及其女友劉姵欣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與顏妘芯會面,雙方談話過程中起口角爭執,何景嵐與顏妘芯即互相出手拉扯對方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對方,何景嵐因此受有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併血腫、右前臂挫傷併血腫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景嵐及證人游豐任、劉姵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何景嵐99年6月24日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0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0290號函暨所附何景嵐99年6月24日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佐以被告顏妘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有動手拉扯何景嵐的頭髮等語(見桃檢99偵21271號卷第13頁背面、第32頁、第48頁),與前揭何景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是以被告顏妘芯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何景嵐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顏妘芯雖辯稱:何景嵐之傷勢係游豐任出手推開伊與何
景嵐時,何景嵐跌倒造成云云。惟查:證人何景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發生拉扯?)當時我與顏妘芯講話很激動,劉姵欣也有講話,請顏妘芯不要再打電話騷擾我。講話途中很激烈,顏妘芯就突然過來手要架著劉姵欣的肩膀,當時劉姵欣有懷孕,我有跟顏妘芯說劉姵欣有懷孕請他不要這樣,顏妘芯還是不放手,所以我就過去拉住顏妘芯的手,要將顏妘芯推開,我們兩個人就互毆了,兩人就開始拉扯,推、打。」、「(檢察官問:當時你跟顏妘芯是怎麼拉扯怎麼推打?)互相拉扯對方的頭髮、手,打手、肩膀。我有拉扯顏妘芯的頭髮,揮顏妘芯的肩膀,並用腳踢她的大腿。顏妘芯有拉扯我的頭髮,手也有揮拳,打我肩膀及背部,腳也有踢到我的腿」、「當時我與顏妘芯互拉力量很大,所以游豐任要將我拉開要用力,我跌倒並不是因為游豐任拉我,我跌倒是於互毆時兩人拉扯用力而跌倒,而且當時地板不是完全平面,站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顏妘芯作勢要打劉姵欣,因劉姵欣懷孕3個月,伊拉開劉姵欣,顏妘芯先拉伊頭髮,伊與顏妘芯就徒手互毆等情(見桃檢99偵21271號卷第4頁背面、第50頁);而證人游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何景嵐、顏妘芯當時二人是怎麼打起來?)互抓頭髮,打臉,就是兩人互毆,兩人有跌倒在地上。」、「(檢察官問:兩人跌倒在地上是他們互毆跌倒還是你去將他們二人分開時他們二人跌倒?)他們二人互毆跌倒的。」、「互毆時他們雙方就有跌倒,他們跌倒後起來又互毆,我才去拉開他們,我拉開他們當時他們沒有跌倒。我拉開他們之後,他們有又再互毆。」、「(審判長問:之後的互毆是否有再跌倒?)有,到最後很亂,因為拉開他們,他們又打,我總共拉開他們二次,第一次將他們拉開後他們又打起來,第二次拉開之後他們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正面);證人劉姵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他們二人有拉頭髮(指顏妘芯、何景嵐),因為兩人頭髮都亂了。」、「我知道他們二人互相拉扯。」(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至103頁正面),且證人游豐任、劉姵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當時係顏妘芯與何景嵐互毆,游豐任是要將其二人分開等語(見桃檢99偵21271號卷第
7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49頁)。綜上所述,足認何景嵐所受傷害係肇因於與被告顏妘芯互相拉扯、毆打所致。況證人何景嵐係受有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併血腫、右前臂挫傷併血腫及頭皮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其傷勢分佈於左肩、左上臂、右前臂及頭皮(依急診病歷繪製受傷位置為前額頭頂)等不同部位,倘如被告顏妘芯所辯何景嵐因遭游豐任推倒在地成傷,傷勢理應集中於同一部位,而不會同時分散於左肩、左上臂、右前臂、前額頭頂等不同部位,況何景嵐頭皮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顏妘芯拉扯頭髮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顏妘芯辯稱何景嵐所受傷害係游豐任造成乙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顏妘芯又辯稱:伊係遭何景嵐、游豐任、劉姵欣三人圍
毆,基於防衛意思抵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何景嵐與被告顏妘芯因起糾紛而互相出手拉扯對方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對方等情,均如前述,證人游豐任、劉姵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當日因顏妘芯與何景嵐出手互毆,游豐任僅出手拉開他們二人,且劉姵欣當時懷有身孕,不可能動手等語(見桃檢99偵2127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且被告顏妘芯於案發後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指訴證人游豐任、劉姵欣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遭圍毆而正當防衛云云,尚乏依據。且查何景嵐當時受有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併血腫、右前臂挫傷併血腫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顏妘芯受有左肩挫傷、左臉部挫傷血腫、下唇擦傷、左膝挫傷併扭傷、下背痛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何景嵐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及顏妘芯99年6月24日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6日起住院就診之桃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0年11月2日 敏總 (醫)字第20114712號函暨所附顏妘芯病歷影本、桃新醫院100年11月11日桃醫字第2011095號函暨所附顏妘芯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依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以觀,何景嵐之傷勢分部於左肩、左上臂、右前臂及頭皮,被告顏妘芯之傷勢分部於左肩、左臉頰及下唇、頭部、左膝,二人受傷位置相當且主要分散於頭及上肢各部,亦足佐認其等間有互相拉扯頭髮及互毆傷害之舉,非僅單純之防禦行為。被告顏妘芯既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顏妘芯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妘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予以論科,判處被告顏妘芯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顏妘芯所受傷勢除左肩、左膝體表之挫傷、扭傷及下唇擦傷外,尚有左臉部挫傷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被告顏妘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院向桃新醫院調取顏妘芯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其傷勢較同案之何景嵐之傷勢為重,況本件衝突之近因係何景嵐於網路不當留言,被告顏妘芯受有刺激,認被告顏妘芯可責程度相形應屬較輕,原審未斟酌及此,就被告顏妘芯所犯傷害罪科處與同案之何景嵐相同之刑度,稍有未洽。被告顏妘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疵,本院仍應依法就被告顏妘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因告訴人何景嵐於網路恣意留言侮辱顏妘芯之不當行為,衍生雙方會面後爆發口角衝突並進而肢體暴力相向,被告顏妘芯之法治觀念亦屬淡薄,且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顏妘芯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而非持械攻擊,造成告訴人何景嵐受有如前述之體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迄未和解復飾詞卸責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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