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星梅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飲店內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76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而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氣腦、右顴骨骨折、右眼鈍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挫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星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件、診斷證明書2件、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8月16日期滿,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03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致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氣腦、右顴骨骨折、右眼鈍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挫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小腿擦傷,傷勢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