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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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8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34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34條係因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所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是本次修法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之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上開在公共空間裸露己生殖器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有上開足以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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